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桃園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祖德
被 上訴人 王依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23,867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8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中山名門社區(下稱中山社區)住 戶,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 B屋)與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A 屋),為同一公寓大廈之上下樓層建物,而B屋屋內有漏水 情事,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後,發現係因A屋給水管管線漏水,造成B屋牆面及天 花板漏水,B屋之修繕費經估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16,093 元;另B屋因多年漏水霉味四溢,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居 住安寧權,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但書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A屋依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附件6修繕費 用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擇一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被上 訴人146,093元,及自111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予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中山社區10樓公共管路(下稱系爭管路)漏水 ,方才導致A屋及B屋漏水,上訴人與中山社區就B屋漏水各
應負擔50%責任,應由中山社區先修繕系爭管路,始能解決B 屋漏水問題。又上訴人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被 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另B屋漏水非不得修繕回復 原狀,被上訴人不應直接向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遑論被上 訴人迄未就B屋實際進行修繕;倘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修繕B屋之損害,B屋屋齡已29年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修繕B屋之費用,材料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各為B屋、A屋之區分所有權人,B屋 有漏水情事,有B屋屋內照片、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為憑(原審卷第6至8頁反面、第54至6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B屋漏水原因及與 A屋是否有關連,鑑定結果為A屋給水管漏水,造成位於相對 位置之B屋天花板、床側牆面漏水現象,有系爭報告書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函詢土木技師公會關於系爭報告書中稱系爭 管路有明顯漏水,與本案請求鑑定之B屋漏水現象有無關聯 ,經土木技師公會回覆略以:系爭管路漏水會導致周邊牆面 出現潮濕及壁癌,與B屋漏水情況可能有關連,然A屋給水管 漏水係導致B屋漏水主因,系爭管路漏水為次要因素,有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3日桃土技字第1120001709號函 在卷可查(下稱系爭函文,原審卷第134頁)。可知,B屋漏 水之主要原因,係因A屋給水管漏水所致,系爭管路漏水亦 為部分原因。上訴人對A屋給水管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被 上訴人基於所有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A 屋漏水之原因予以修繕,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上訴人所應為之修繕方法、修繕項目均如系爭報告書 附件6之修繕費用表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報告書附件6修繕方法、項目擇一將A屋修 繕至不漏水程度,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因漏水事件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 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B屋漏水主要肇因於A屋給水管漏水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B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而B屋修繕 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估算如附表所示工項,合計為116,093 元,就序號1至3、6至10工項,非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 無折舊問題;至於序號4至5所列工項,其上所列工程項目包 含矽酸鈣板、天花板等,此等修繕費用裝潢材料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折舊。又土木技師公會未 說明該等工項中工資、材料費用各為若干,被上訴人亦未提 出書證以明材料所占該項費用之比例,本應均列計為材料費 而予以計算折舊,惟上訴人主張以工資、材料各50%計算折 舊,核屬較有利於被上訴人,本院即以上開比例計算工資及 材料之費用。又B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2年7月13日,被上訴人 係於89年2月2日登記為B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 起發現漏水(原審卷第1頁反面、第54頁),自應認被上訴 人於居住使用期間,與漏水發生時間相距超過10年以上。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超過耐用年數時,殘值 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準此,附表所示序號4至5工項 ,關於原有裝潢材料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額,即應以材料費 用之10分之1計算,再加計工資後,金額各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附表金額合計為107,630元。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A屋漏水,須 忍受所居B屋環境潮濕之苦,更須耗時耗力避免漏水加劇危 害,生活品質因之生負面影響,被上訴人於漏水期間非僅係 財產權遭侵害所引致之不適,更有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之實。 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本院審酌B屋漏水已有相當時 日,及B屋因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⒋據此,被上訴人因漏水事件所受損害合計為137,630元(計算 式:107,630元+30,000元)。又依系爭報告書及系爭函文, A屋給水管漏水為B屋漏水主因,系爭管路漏水為次要因素, 是上訴人抗辦其就B屋漏水僅應負50%責任,為無可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90%以上之過失責任,本院認較符合系 爭函文之意旨,則以90%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 為123,867元(計算式:137,630元×90%=123,867元)。
⒌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且被 上訴人未實際修繕B屋等語,惟按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 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 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屋依系爭報告書附件6 修繕費用表所示之工程項目擇一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 付被上訴人12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 月22 日,原審卷第50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 逾123,8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序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合計 本院認定金額 1 牆面及天花板拆除 工 2 3,000 6,000 6,000 2 壁癌矽酸質施工 ㎡ 11.88 3,800 45,144 45,144 3 廢棄物搬運棄運 工/車 1/1 3,000/12,000 3,000/12000 3,000/12000 4 牆面矽酸鈣板復原 ㎡ 6.45 1,080 6,966 工資與材料各為3,483,材料折舊後為348,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3,831。 5 PVC天花板 ㎡ 5.43 1,428 7,754 工資與材料各為3,877,材料折舊後為388,故工資與材料合計為4,265。 6 壁癌處油漆 式 1 10,000 10,000 10,000 7 其他(1至6項之15%) 式 1 13,630 13,630 12,636 8 小計 計 104,494 96,876 9 勞安衛生管理費 1% 1,045 969 10 稅捐及管理費(8至9項之10%) 10% 10,554 9,785 11 總計(8至10項) 116,093 107,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