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854號
TYDV,113,監宣,854,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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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吳裕萍


代 理 人 許培寬律師
相 對 人 徐真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真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 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 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罹患極重度失智,生活無法 自理,自民國109年5月10日入住御禾園護理之家迄今,除政 府補助御禾園護理之家外,目前每月仍需支付費用約新臺幣 (下同)21,135元,且尚有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營養補給品等 支出,全由相對人唯一之中壢龍岡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領支付,而至113年7月16日系爭帳戶僅餘870,278元, 故相對人系爭帳戶之存款在不久後已將不足支應,因此實迫 切必須為籌措相對人生活所需等照顧費用,而相對人名下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屋齡已達40幾年,因長期 未居住且閒置已久,房屋老舊,聲請人方代為透過房屋仲介 尋找買方,並已簽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係依市場 機制合理價格簽訂,對相對人有利且合理,如可將相對人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存入系爭帳戶並用於相 對人自身上,符合於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 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御禾園護理之家住處證明、繳費明細、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第一類謄本、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23號監護宣告卷宗、109年度監宣字第1 022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 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現安置 於御禾園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所需養護費用現由相對 人之系爭帳戶存款支出,相對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2筆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 出生活費用之需求,且相對人系爭帳戶存款因支付相對人之 養護費用後日益減少,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現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得用以維持自 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 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 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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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