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14號
TYDV,113,監宣,71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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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龔○玲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相 對 人 蔡陳○
關 係 人 蔡○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陳○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龔○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蔡陳○子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陳○子之媳婦。相對 人因腦部缺血性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蔡○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 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 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詢問相 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臥床、睜眼、意識清醒,能知悉自己 出生日期及年齡,可正確回答現在時間是上午、所穿衣服顏 色為黑色、所在之地點及全部子女名字,能辨識仟元及佰元 紙鈔,但不知現在為民國幾年,另對簡易個位數或十位數字 之加、減之運算,尚可正確計算,僅就100-23=87答錯。鑑 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 :為中風後狀況,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 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 告結果略以:蔡陳員符合大腦中風後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 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 對人現狀於訊問時能回答部分問題,且對簡易個位數或十位 數加減仍具有運算能力,然因其患有大腦中風後失智症情形 ,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 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媳婦,相對人現由聲請人 安排居家照顧,並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及主責醫療 安排,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 對人子女蔡○玲蔡○蘭蔡○雄均出具同意書,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且相對人亦表示願意由聲請人為其決定重要事務, 因認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蔡陳 ○子之輔助人。至聲請人聲請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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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