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劉永鴻
相 對 人 劉葉富妹
關 係 人 劉利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葉富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永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葉富妹之監護人。指定劉利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葉富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永鴻係相對人劉葉富妹之子,關係 人劉利金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因重度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尚未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 對人坐輪椅,對點呼無反應,雙眼緊閉等情;另據聲請人表 示:相對人從106年起重度失智,無法言語溝通,生活無法 自理,無法行走,因相對人名下有土地涉訟,需選任監護人 代理訴訟,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 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育有一女三 子,目前與案次子,即本案聲請人同住。個案無口語表達已 至少五年,問話也沒有反應,無法有效溝通,無法認得家屬 ,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無法參與社區活動,無法做簡單家 事,洗澡洗頭穿衣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物, 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吞嚥困難,需他人長時間餵食,臥床 ,無法坐立或站立。家屬表示個案約8、9年前就陸續出現記 憶力退化(如:常忘記關火)及外出迷路的情況,整體認知 功能逐漸退化,106年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後轉至 桃園療養院就診治療至今。個案目前領有109年開立的重度 的身心障礙手冊 (F03.91;失智症(10))。㈡身體檢查:鑑 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8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8次,身體狀況 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 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 鑑:⒈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 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 (切截分數=22/23), 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 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⒉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CDR 結果評定為5 (末期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 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辨識家人,無 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顯著功能,吞嚥困難,大小便失禁, 臥床,無法坐立或站立。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瘦弱, 坐輪椅(腿部需固定),外表明顯病態,沒有明顯情緒反應 。晤談時,全程幾乎閉眼,無法有效溝通。㈥鑑定結果:據 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 ,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 測(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9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065號函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 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 見,認相對人業因重度失智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 ,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劉蕙薰為相對人長女,劉淳榆為相 對人長子,劉貞貴為相對人三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看護 居住桃園市中壢區,由聲請人及看護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 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 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 月日常生活開銷及看護費用皆由關係人支付。經訪視,聲請 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劉蕙薰及劉淳榆皆知悉本案 之聲請,且本案推派之人選皆由家屬共同討論之結果,惟擔 憂劉貴貞知悉本案之聲請會不滿,故未與其告知本案。綜合 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及劉蕙薰與劉 淳榆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原因,惟劉貞貴因患有精神 疾病且讓家屬無法控制其行蹤及情緒,故訪員未與劉貞貴訪 談,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7月19日桃林字第11 355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主 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 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及看 護費,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