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代 理 人 李翎瑋律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75年由養 父母收養,惟其後已終止收養關係;又聲請人之生母現已過 世,生父則失蹤二十餘年皆未與聲請人聯繫,而聲請人身體 、心智障礙情形每況愈下,為利日後有人代為處理事務,為 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 定,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聲請人之狀態尚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㈢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㈣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㈤親屬系統表1份。
㈥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之筆錄。
㈧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間,一般 適應組合落在非常低下範圍,生活適應能力不佳,對於日常 生活對答容易答非所問,較難理解判斷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 事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 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又本院參考 上開事證,聲請人之生父失聯、生母已往生,聲請人現無適
宜親屬適合擔任其輔助人,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 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有相當之人力、資 源得就近處理聲請人之相關事宜,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基於 照護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宗旨及責任,應能妥善照顧聲請 人,是聲請人請求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應屬適 當,爰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