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77號
TYDV,113,監宣,27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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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楊燕秋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吳呂鳳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 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媳婦即聲請人為 監護人。因相對人名下只剩不動產,且相對人之長子與長女 之小孩不付安養費,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支出費用記帳本等為證。惟聲請人經本院 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迄今仍未依首揭規定,會同本院 以上開裁定指定之吳家維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監護人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上開規定,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處分行為 ,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屬處分不動產,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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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