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泰文(原名王肇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泰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5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自 112年4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3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又本院已於113年3月11日以桃院增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8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229至230頁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受讓花旗銀行 在台之消費金融業務,並於112年9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司 執消債清卷第115至119頁)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 執消債清卷第221、227至228、231、233至235頁),並請本 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二)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4月25 日至113年8月29日止),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9,441元(司執消債清卷第99頁),而債務 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認定為19,172元。又債務人於 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債務人之支出顯已超過債務人之 上開收入,故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1 年6月16日止,故以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期間計算。 據債務人提出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司消債調卷第37頁、消債清卷第23頁、司執 消債清卷第169頁),債務人於109年、110年、111年所得 收入均為0元。據債務人陳報,其於108年間中風迄今,無 工作收入,自111年5月起,每月有勞工退休金收入9,441 元(司消債調卷第15頁),核與其提出之存摺明細、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43頁、 消債清卷第25頁)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 應為18,882元【計算式:9,441×2=18,882】,堪可認定。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 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9,172元,2年總計金額 為460,128元後,已無餘額。
(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獲 償,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本院復查無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