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04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104,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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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雲菁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雲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 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自 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因債務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且難認更生方案 已屬盡力清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11 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名下財產有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下同)194,851元,並經其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 完畢,司法事務官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共計為8 60,72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1,854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因本件為更生轉清算,本院自應審酌於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 免責前,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經查,債務人聲請前2 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96,224元【計算式:86 0,720元-(31,854元×24個月=764,496元)】,惟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已受償194,851元,高於前開聲請前2年之餘額, 故無論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無餘額,債務 人均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 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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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