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涵雅即詹玉玲即詹羽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涵雅即詹玉玲即詹羽均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裁定免責,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已 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