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昌翰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昌翰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除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99, 650元、406,560元為有擔保債權(調解卷第94頁)、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金額542,720元為有擔保債權,惟擔
保車輛取回機率甚低(調解卷第96頁)、張元福逾期未陳報 外,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金融機構部分債務總額為1,070, 667元(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3,169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498元,調解卷第100至102頁)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20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 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111年5月起迄今,服務於長隆人力資源 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今,在北基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北基朝陽加油站擔任加油人員,每月收入約33 ,000餘元,自111年起至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約4,000元,自 113年9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另有103年出廠之汽 車一輛及109年出廠之機車二輛,另與他人共有二筆土地現 值各8,187元、8,241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111年度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轉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薪資明細表等件 為憑(調解卷第57至59、63至67頁、本院卷第21至49、55至 57頁),是本院爰以41,800元(33,000元+4,000元+4,800元 =41,8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聲請人父親扶 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人表示其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現僅 能撿拾資源回收變賣賺取微薄收入,法定扶養義務人僅有聲 請人1人,本院衡以聲請人父親現年62歲(50年生),雖於1 11年至112年度均尚有來自保全公司之薪資所得,且名下有 與他人共有之土地6筆,有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 解卷第112、114頁、本院卷第59頁),然其已近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聲請人主張其父親因身體狀況不佳,現僅 能撿拾資源回收變賣維生亦屬合理,參以其父親名下土地均 與他人共有難以變價,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10,000元 之數額並未過高,故准予提列。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9,172元(19,172元+10,000元=29,172 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12, 628元(計算式:41,800元-29,172元=12,628元),可清償 前置調解程序中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 月付11,212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00頁),然聲請人仍 有積欠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需償還,且其名下車輛年份已久 、價值不高,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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