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84號
TYDV,113,消債更,38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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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毓喆  住○○市○○區○○○街00號13樓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毓喆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4月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外 ,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432,306元,其中 金融機構部分為5,314,41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2,667,32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13 ,55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69,731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63,806元),另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24,60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為824,56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56,2 10元、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212,516元(調解卷第1 23、127至133、135至164、167、171至183、211至219頁) ,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程 序提供簽約金額1,678,364元、分180 期、零利率、月付9,3 24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 第19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 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無財產,僅有存款258元,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 小吃店擔任服務員,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收入43 2,00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另有南山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112,187元遭強制執行中等情,業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0年度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 、存摺內頁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至69、75頁),是以每月 18,000元(432,000元÷24=1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1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已無餘額,審酌聲請人現年55歲(57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10年,以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 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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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