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23號
TYDV,113,消債更,223,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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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閔柔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認無調解實益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96,500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3、49至51、61頁 ;更生卷第7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 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6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5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96,500元(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3,731元( 調解卷第103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額為70,150元(調解 卷第119頁);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7,231 元(調解卷第127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61,442元(調解卷第139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0,364元( 更生卷第39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4 42元(更生卷第55頁),上開金額共計為1,269,360元。另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額為333,960元(調解卷 第135頁),故本院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 為1,269,36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僅有1輛機車(99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結 果案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3、63頁;更生卷第205至215 頁)。
⒉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薪水約33,000元, 有訊問筆錄、薪資單等件在卷為憑(更生卷第67、217至2 19頁)。惟依其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應為34 ,600元,故本院認應以34,600元為其每月收入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法律規定(更生卷第67



頁)。審酌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9,172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9,172元列 計為當。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000元。惟聲請人之母親現 年約61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5頁),且名下有2輛汽 車,其中一輛出廠年份為113年(更生卷第73頁),然聲 請人之母親既有餘力購買車輛,應認聲請人之母親應得維 持自身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亦無提出 其餘資料佐證其母親無法維持自身生活,故本院認此部分 之金額應不予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5,428 元(計算式為:34,600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5,428元清償 債務,僅需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69,360元÷15,42 8元÷12個月),縱使將有擔保債權列入,聲請人亦僅需9年 即得清償全部債務【計算式:(1,269,360元+333,960元)÷ 15,428元÷12個月】,倘將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列入,聲請 人亦僅需12年即得清償全部債務【計算式:(1,269,360元+ 333,960元)÷(15,428元-4,000元)÷12個月】,再審酌聲 請人現年約3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5頁),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約32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 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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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