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榮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願負擔月 付新臺幣(下同)15,300元之還款條件,惟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於調解程序未到庭,無意願與抗告人協商,致調解不成立 ,抗告人現遭多家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實難以與債權人 協商清償債務,原裁定未慮及於此,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0號調解事件(下 稱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040,100元,債權 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8,3 69元,另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十萬伙集)逾期未陳報,亦未到 庭(見調解事件卷),暫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 別為90,000元、55,803元(以上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400,000元、400,000元(以上為有擔保債權或有優先權 之債權)、50,000元(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見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3至25頁), 總計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34,27 2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80萬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134,272 元。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有98年、103年、105年出廠 之汽車各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現在信實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工作,每月收 入約34,000元至35,000元(見調解事件卷及新北地院卷第59 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卷第27頁),依抗告人提 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 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信實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 薪資明細及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示,抗告人現僅投保於 上開公司,投保薪資38,200元,自112年1月起至10月止,每 月薪資約35,500元至40,780元不等,扣薪給付給債權人喬美 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約21,253元至25,220元不等(見調 解事件卷及新北地院卷第69至72、105至163頁、本院卷第13 至37頁),且本院查無抗告人其他收入資料,認應以抗告人 自112年1月起至10月止每月平均收入37,362元,作為計算抗 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費用為19,200元,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為佐 證,且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有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89至99頁),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 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 19,172元。
㈣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8, 190元(計算式:37,362元-19,172元=18,190元)可供清償
債務,本院審諸抗告人為83年生(新北地院卷第13頁),現 年3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抗告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34,272元,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 月攤還結果,僅需約6.1年(計算式:1,334,272元÷18,190 元÷12月≒6.1)即能清償完畢,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 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 數額等情,認抗告人尚未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到庭協商,請 求准予更生,即無可採。從而,抗告人身為債務人,並非無 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 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解決債務問題,當 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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