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鄧凱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鄧凱允自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患有糖尿病,需頻繁就診控制病 情,償債能力因此降低,故抗告人縱勉力工作至勞工得退休 年齡65歲,仍無法償還所積欠債務達180萬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藥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故駁回抗告 人之更生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抗告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第41-44、83、84頁),可知抗告 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 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函詢全 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抗告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無積欠其債務,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86元(均為本 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 萬2,83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 1萬2,55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6,62 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1 萬6,52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 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5,084元、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 額分別為40萬5,515元、110萬3,555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327萬4,985元(計算式:2286+12836+512558+366628 +816523+55084+405515+1103555=3274985)(司消債調卷第 161、163、167、171、183、187、189頁)。 ㈣就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暨保單 價值準備金文件、行車執照(司消債調卷第25-30、61、85- 89、121、122頁;本院卷第145-147頁),顯示抗告人名下 除有保單11份,其中4份保單已辦理解約,解約金為142,585 元,抗告人稱已用以支付其他積欠之保單貸款,其餘6份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1萬8,135元,而編號AMD225260之 保單已辦理變更要保人為抗告人之女兒(本院卷第141頁)
及1輛機車(100年出廠)。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稱其任 職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派駐愷得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件附卷 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7-84頁),依前述資料所載,抗告人 於111年11月至112年5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萬1,647元、3萬 5,295元、2萬8,478元、3萬3,098元、3萬8,553元(即善德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6,479元+三盈人力銀行薪資12, 074元)、3萬513元、3萬1,824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 2,773元【計算式:(31647+35295+28478+33098+38553+305 13+31824元)÷7=32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明 細在卷足參(司消債調卷第67-81頁),是本院認應以3萬2, 77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 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司消債調卷 第28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堪可採認。 是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9,172元列計。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 萬3,601元(32773元-19172元=13601元)可供清償債務,而 抗告人現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年,審酌抗告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並考量其於未來期間可預見會 持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孳息,足認抗告人顯有無法清償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虞,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又本件抗告人現有薪資收入,且據其陳明願盡力撙節開支以 清償債務,應認抗告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非無實益,自應給 予抗告人經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 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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