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3年度,24號
TYDV,113,法,2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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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名弘
丘桂蘭
黃瀚圀
王萬喜
黃進富
陳信樹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王啟奔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 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 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 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 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 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 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 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 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 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 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 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 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亦有明定。是財團法人之清算 人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時,除須附具清算期內收支表、 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董事承認之證 明或經董事會承認之證明,並應提出其已依公司法第327 條 規定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倘無監察 人之設置,上開有關監察人審查之部分,則應改由主管機關 審查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綜合損益表 、董事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1日就相對人將賸餘 財產會入庫存款回覆函等件,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然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尚應提出前揭結算表冊送監察人或主管機關 審查,再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而相對人未設有監察人職務 ,揆諸上開見解,即應將清算表冊提交主管機關審查,惟聲 請人並未為之,即將提交相對人董事會承認,已與前揭規定 有違,且屬無從補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其業已完結全 部清算程序為由,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未完備,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之函文主張結算清算表冊無庸 經主管機關審核之依據,惟行政函示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況該函示僅係財政部對於欲解散之團體,說明無庸向稅捐稽 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之意,與本件事實有間,聲 請人執此作為免除將表冊提交主管機關審查之依據,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日 書記官 賴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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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