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97號
TYDV,113,家親聲,97,202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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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雲○珠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相 對 人 雲○幸

特別代理人 應元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相對人與訴外人彭 ○英結婚後育有聲請人。自聲請人有印象以來,在與相對人 同住期間,相對人工作不穩定且酗酒成性,係由母親彭○英 維持家計;相對人酒後屢會情緒失控,除無端踹門外更曾以 「要大家一起死」等語,出言恐嚇彭○英,令聲請人及彭○英 驚惶莫名、夜不能昧。嗣於99年8月27日彭○英與相對人協議 離婚,約定由彭○英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且相對人應每 月給付彭○英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相對人 從未給付過扶養費,置聲請人之生活於不顧。聲請人為減輕 母親負擔,便半工半讀,擔任店員以貼補家用。聲請人更曾 因借住友人家,由友人之母撫育,而由彭○英按月支付友人 之母撫育費5,000元。而相對人於離婚後,未再與聲請人有 任何聯繫互動,雙方互不聞問、形同陌路。是相對人自聲請 人幼年時對聲請人及母親彭○英故意為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 行為,讓聲請人自幼生活在家暴環境下成長,身心具受恐懼 及威脅,且又未盡扶養義務,形同惡意棄,應認情節重大, 爰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認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請權衡相對人對聲請人成 年前之成長助益甚微、聲請人經濟及資力狀況(月薪僅2萬6 ,400元)尚須扶養子女、相對人之體能狀況與實際需要等一 切情狀,酌減扶養義務為每月2,000元等語。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對聲請人請求事項沒有意見。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 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 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於99年8月27日彭○英與相對人協 議離婚,約定由彭○英單獨行使聲請人之親權,且相對人應 每月給付彭○英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於112年 申報所得總額為1萬3,18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其因罹 患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認知及肢體功能障礙,生活無 法自理,目前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參酌112年度桃園市桃園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5,235元,目前相對人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彰化



仁道護理之家照顧其生活等情,堪認其無法維持生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相對人自有扶養義務 。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年幼時對渠母女家暴,且未盡扶 養義務,於父母離婚後雙方無任何聯繫互動,經本院傳喚證 人即聲請人之母彭○英到庭證稱:孩子出生直到離婚之前, 這段時間相對人受雇電子廠當業務員,每個月賺2~3萬元, 因相對人都會喝酒且經常喝得醉醺醺沒有去上班,所賺的錢 也只夠付車貸及喝酒的錢,薪資沒有交給伊,家庭生活費用 都是伊在支付;在離婚前3、4年伊與相對人就分居了,分居 前也是伊在支付子女的費用,伊在電子廠,一個月賺5萬元 ;在與相對人分居前,相對人也不會管聲請人,不知道去哪 裡;相對人回家時都是喝醉了回來,沒錢,回來就毆打伊, 把伊牙齒都打壞了,或者恐嚇說要一起去死、或叫伊去路上 給車撞死等說一些很難聽的話,此情形發生過好幾次,相對 人還會把冰箱的東西丟在地上,孩子回來看到都傻眼,伊當 時想維持婚姻就沒有去報警;相對人喝酒回來在家裡睡不著 ,晚上會踢門干擾伊的睡眠,伊隔天還要上班,沒睡覺就無 法好好工作,比較嚴重有3、4次,而其喝醉酒則是經常性的 ;離婚後孩子是和伊同住,相對人都沒有跟孩子聯絡或給付 扶養費,沒有來看過孩子,也未依照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支 付孩子扶養費5,000元;聲請人在國中一年級,下課後就去 幫人家洗碗,之後也有陸陸續續去做一點,聲請人是怕伊壓 力大,想說每個月去賺錢3,000~4,000元幫忙家裡也好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 經常酗酒、酒後情緒失控,出言恐嚇、家暴彭○英,令家人 生活在驚恐之暴力環境中,及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相符,堪 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其成年前依法對其負 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卻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時常在渠面前 對其母親毆打、施暴,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或任何子女扶養費 ,又相對人離婚時聲請人年僅13歲,此後對聲請人不予聞問 ,除未依約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探視過子女,聲請人需 半工半讀賺錢貼補家用,完全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令其自 幼缺少父親愛護及扶持,以致聲請人須仰賴母親獨立扶養照 顧,相對人所為乃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對聲請人之 母施以肢體暴力之家暴行為,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為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 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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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