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92號
TYDV,113,家親聲,92,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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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街00號10樓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與聲請人之 母甲○○離婚前,雖有同住,然時常不在家,也經常酒醉晚歸 ,返家後即與聲請人之母甲○○爭吵,且時常帶不同女子返家 同住,聲請人均是由甲○○照顧,學費及生活費也都是甲○○獨 自負擔。聲請人國中畢業後,相對人與甲○○離婚,相對人僅 要聲請人大哥丁○○之親權,不要聲請人及聲請人二哥張謙義 ,甲○○因為是淨身出戶,聲請人只能暫住朋友家,打工養活 自己。聲請人自小到大未曾感受到相對人有盡父親之責,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當然有養過聲請人,不 然聲請人如何長大?且相對人之子女在未成年前若出事情都 是相對人出面處理。相對人是到很後來才帶女人回家,飲酒 也是很正常的事,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為民國45年生,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



請人(72年生),嗣於89年12月28日離婚,約定甲○○為聲請 人之親權行使人,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於 112年10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桃園市楊梅區雲 鵬長照中心迄今,並領有第六類極重度身障證明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桃社工字第1130019361號函檢 送之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109至1 11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93元、26,189元 及13,495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背面),堪 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 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即經常酒醉晚歸或不在家,並 帶不同女子返家,不曾照顧聲請人或負擔聲請人生活必要費 用,與甲○○離婚後亦未盡扶養之責等情,經證人甲○○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因相對人外遇,沒有把家當家,想回來就回來 ,不想回來就不回來,所以才離婚,離婚前相對人有與伊及 兩人所生之3名子女同住,一開始有每天回家,離婚前一年 開始沒有每天回家,且曾8天沒回家;離婚前相對人是開計 程車,但賺的錢都自己用,會拿去唱歌、喝酒、抽菸、簽六 合彩,不曾拿錢回家養家,相對人不要跟伊拿錢就很好了, 家用開支均係伊負擔;相對人於婚後第二年開始有小酌習慣 ,之後越喝越多,變成每天都會喝酒,一週有3、4天都是喝 醉後回家,回家後會一直罵,罵小孩、罵狗;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相對人交過3任女友,每任都有帶回家,要伊在旁邊 看、大度點,還叫伊與他們做好朋友,並將伊的金子送他們 ;伊與相對人離婚時,相對人說不要3名子女之親權,當時 老大已成年,老二讀大學住校,老三即聲請人則與伊同住, 伊離婚時說只要給伊自由,伊什麼都不要,故沒有約定子女 扶養費,且聲請人已經自己在賺錢,相對人沒有負擔其扶養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核與聲請人所述 大致相符。而證人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 證罪之危險而刻意偏袒一方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證人所述 為20多年前之事情,仍能就相關細節為清楚且具體之證述, 前後邏輯亦屬一貫,若非親身遭遇,實難有如此深刻的記憶 ,故證人所述,應屬可信。相對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有照顧聲 請人並負擔費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綜合上情 ,堪信相對人雖與聲請人同住至聲請人約17歲,然期間有酗 酒問題,且長期未分擔家用開銷及未盡照顧責任,離婚後亦 未曾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相對人顯未曾善盡照護責任。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 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 父愛之照拂,且相對人於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帶不 同女子返家同住,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 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 ,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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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