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呂○○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相 對 人 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