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鈞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0年5月11日 於法院成立和解離婚(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1號和解筆錄) ,有關子女親權部分則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成立和解 筆錄,約定乙○○自112年8月1日起,就讀金琜恩幼兒園,於 就讀幼兒園期間(112年8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之平日( 週一至週五)與相對人同住、一、三、五週之假日則由聲請 人照顧;115年6月30日之後,會面交往則依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273號和解筆錄第四條進行。然於乙○○112年8月1日起就 讀幼稚園短短3個月,經相對人母親告知,相對人原本於調 解時答應戒除吸食笑氣之惡習並未戒除外,另染上吸食K他 命毒癮;且於照顧乙○○期間生活作息不正常,會突然要求聲 請人去接回乙○○,且照顧期間大部分時間都是其母親代為照 顧,相對人之母經常私下告誡聲請人若不快點將乙○○接回, 於相對人獨自一人照顧乙○○時,恐發生無法挽回之憾事。又 相對人吸食毒品惡習經常造成情緒起伏嚴重,甚至有失控脫 序行為發生,需要其他家人在旁監控才能避免傷害乙○○。又 相對人於112年10月21日因吸食K菸遭母親發現,母親憤而將 相對人房門拆除,相對人返家後發覺房門遭拆除,加上毒品 影響,竟拿菜刀揮舞要把要破壞家中裝潢(相對人於離婚前 亦是拿菜刀在聲請人家中揮舞)甚至與其妹吳宜庭發生拉扯 ,造成吳宜庭受傷。而相對人於攻擊家人之後,逕自開車至 金琜恩幼兒園附近,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燒炭照片給家人, 向家人表示有燒炭自殺念頭,幸經家人尋得相對人,並報警 協助將相對人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始未釀成大禍 。因相對人經常夜不歸宿、吸食笑氣、毒品而處於昏睡狀態
,更常有輕生念頭,相對人家人已向聲請人表示無力照顧乙 ○○,若乙○○於就讀幼兒園期間繼續交由相對人照料,恐生無 法挽回之憾事,應有改定監護及照顧約定之必要。因相對人 之母擔心乙○○安危將乙○○送回給聲請人帶回南部照顧,相對 人竟於112年12月27日恐嚇金琜恩幼兒園,幼兒園為保護其 他學生安危,向教育局通報相對人有危險性,導致乙○○暫時 無法到金琜恩幼兒園讀書,已嚴重危害乙○○就學之權利。因 相對人吸食笑氣與施用毒品之惡習若未戒除,又時常徹夜不 歸、流連聲色場所,為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造成子女 獨留家中無人照料之窘態,應有限制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與地點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將乙○○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並另定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這半年來伊都有認真回診、吃藥,從去年11月 到現在醫生都評估伊的狀況良好,如果有必要伊能提出醫生 的診斷證明。至於拿菜刀那次,其實當天是伊母親製造那種 狀況,把伊送醫,所以拿菜刀給伊,然後去報警。伊不是一 直吸食笑氣,至於吸食笑氣期間有多久伊忘記了。伊覺得子 女還是由雙方共同監護比較好,小孩目前在聲請人那邊也不 錯,聲請人有規劃讓孩子去幼稚園,希望未來孩子第二、四 周回來伊這邊過夜,讓我們有親子的時間;過年、寒暑假就 依照之前和解筆錄的內容,伊同意孩子給聲請人照顧跟其同 住,希望能過夜探視,伊已經半年沒有跟兒子過夜了等語置 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監護,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約定乙○○於112年8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就讀幼稚 園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平日(週一至週五)與相對人同住 、一、三、五週之假日則由聲請人照顧;115年6月30日之後 ,會面交往則依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和解筆錄第四條進 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和解筆錄、110年 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堪信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吸食笑氣、毒品惡習、造成情 緒失控、行為脫序或燒炭輕生意念、又常夜不歸宿及處於昏 睡狀態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臉書貼文、吸食笑氣照片4幀 為證,另有相對人之母林素惠到院陳稱:卷附相對人吸笑氣 照片是伊所拍攝的,相對人都利用伊及配偶不在家時在家裡 吸食笑氣,相對人在家時不時就發作,伊覺得會危害到子女 ,伊介入時相對人就說伊不是監護人,當相對人吸食笑氣時 伊都會把孩子帶走,伊不知道相對人為何會這樣,之後伊就 將相對人趕出家門;相對人原本都不工作,在家靠父母,因 被趕出家裡才不得已去找工作,相對人還有信貸債務,根本 無能力支付扶養費等語明確。復有員警處理112年10月21日 相對人燒炭輕生事件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發現一台豐 田自小客車,引擎發動、車內疑似有大量白煙,符合報案內 容之自小客車故上前盤查,警方於盤查時發現車內有一名女 子情緒激動,並對到場員警咆哮且精神異常之女之對談,查 明該名女子叫甲○○,因當(21)日與家人吵架,情緒低落, 意圖於車內燒炭自殺尋死,警方立刻聯繫119救護人員到場 ,並陪同該名女子送桃園醫院,並連繫該名女子家屬到醫院 協助處理該名女子情緒,特製作職務報告說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又相對人拿菜刀揮舞遭強制送醫事件,據桃園 醫院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甲○○於112年11月2日當天因吸 笑氣被阻止情緒激動拿菜刀揚言要自殺,且拿菜刀口語威脅 案母,家屬報警,由消防救護員、家屬、警員陪同個案至本 院急診,因初步診斷為㈠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 精神病症,㈡吸入劑依賴,伴有吸入劑引發的非特定疾病, 於急診當下暴力及自傷風險高,故予以入急診留觀安排入院 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沾染吸食毒品、笑氣之惡習,且情緒不 穩定、時有輕生念頭,未成年子女都仰賴相對人父母照顧,
且另負有債務亦無能力扶養子女等事實為真。綜觀上開事證 ,因未成年子女乙○○現年4歲多,實屬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仍需父母細心呵護,而相對人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均已 呈現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狀態。
五、又本件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會以113年3月20日函暨所檢附之未 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綜合評估: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兩造為共同親權,依協議規定未成 年人學齡前階段由相對人照顧,惟照顧期間相對人與相對人 親屬發生衝突及使用毒品之情形,相對人母親交付未成年人 予聲請人照顧,無法依據協議內容執行,遂而提出改定親權 之訴,有強烈意願爭取未成年人監護權,動機具正當性。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監護能力:聲請人年齡36歲,無藥物濫用之情況,具有穩定 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尚可,亦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尚可掌 握未成年人之生理及發展需求;相對人年齡31歲,有長期服 用憂鬱症藥物,過去有物質濫用之情形,且家庭親屬關係衝 突難以提供協助照顧,雖無明顯影響未成年人之傷害,但不 利於未成年人生長之環境。
⑵親職時間:目前由聲請人主要照顧未成年人,因工作輪班關 係多由聲請人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會面部分因考量相對 人使用毒品而禁止過夜會面,相對人皆有至聲請人住所進行 會面,聲請人親屬具有良好友善態度,無阻礙會面之情形。 ⑶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為透天厝,內部環境尚屬乾淨無異味 ,具有基本家電設備及活動空間滿足未成年人生理及發展需 求,相對人住所為套房,無基本家電設備,活動空間較為有 限;聲請人住家環境較優於相對人,惟生活機能相對人較優 於聲請人。
⑷監護意願:聲請人具有照顧意願,並保護未成年人不受相對 人物質濫用之影響,具有保護教養之責任,聲請人具有限制 會面交往之方式,經討論仍可接受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 願意調整並釋出善意;相對人雖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礙於 工作尚未穩定及照顧人力等,因此難以提出符合未成年人照 顧計畫,監護意願較為薄弱。
⑸教育規劃:聲請人考量配合聲請人父母接送近便性,選擇鄰 近幼兒園及國中小學,聲請人具有條件支應未成年人費用, 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可提供人力照顧;相對人目前經濟收入尚 未穩定,且與親屬關係衝突,難以成為良好支持系統,教育 規劃部分有待商榷。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人年僅4歲,可以簡 單陳述過去受照顧經驗,難以清楚表達發生歷程,多以片段 陳述,難以用情緒詞彙表達其感受,有一兩次會答非所問之 情形。訪視時未成年人表現自然,透過玩遊戲方式談論過去 生活經驗之外,無焦慮行為反應。觀察未成年人衣服外露處 之皮膚無外傷。未成年人表達能力有限,難以判斷未成年人 陳述內容是否具真實性。
⒋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因受到憂鬱症之影響,在 面對生活及工作壓力選擇以毒品來調劑身心,使家庭關係緊 張,且有自殺之行為,目前相對人調整生活目標與身心狀況 ,亦可安排至聲請人住所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具善意態度 ,仍有待評估相對人壓力源及生活適應情形,現階段建議以 當日會面交往方式,以循序漸進方式重新建立彼此互信關係 或由相對人親屬陪同之下進行過夜會面交往。建議漸進式會 面交往或第三人協同過夜會面交往之模式。
⒌其他相關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 人(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理由:
①未成年人監護權具有改定之必要性:經調查相對人過去因 有物質濫用及自傷之行為,顯示相對人在壓力調節及情緒 控管上較為不佳,導致家庭關係衝突且高張,未能有良好 狀態擔任主要照顧者,難以保護及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 被迫搬遷獨自租房,其家庭支持系統顯得薄弱,因相對人 無法穩定,迫使中斷就讀幼兒園,恐達改定親權之必要性 ,促使未成年人得以有良好照顧,未來穩定就學,生活作 息規律有助於未成年人身心發展。
②共同親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過去兩造協議及共同監護期 間,相對人皆有支付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皆具善意父母 ,無有損未成年人子女權益,雖相對人與親屬關係衝突不 應懲罰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親子維繫,故建議改定共同親 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針對重大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③另行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用:經評估未成年人與兩 造關係互動良好,未成年人亦有與未同住方之相對人會面 之權利,考量未成年人尚屬年幼,有待評估相對人身心狀 態,建議以漸進式會面交往或相對人親屬偕同下進行過夜 會面較佳,另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一併裁定。
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六、基上,本院綜核全情,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身、心 狀況穩定,有穩定工作及經濟來源,親屬支持系統穩固,皆
能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反觀相對人因罹患憂鬱症,情緒易於 起伏,現仍持續服藥中,其有吸食笑氣之惡習甚至在未成年 子女在場時吸食不顧子女之安危,時以輕生念頭為其情緒之 發洩,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於照顧子女時非親力親為,多仰 賴其父母照顧,親權能力不足,又因毒品關係時有情緒失控 、行為脫序情形發生,難認其照顧期間有善盡保護教養子女 之責,可認相對人已不宜繼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 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 權之一環,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 定,使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 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 ㈡本院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因母子天性,為免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同住將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母 愛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 之情。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基於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態,以 漸進式會面交往之建議,酌定於乙○○年滿7歲之前採隔週單 日探視方式,於其年滿7歲之後採隔週過夜探視,如附表所 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 造應切實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 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 平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附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一、於乙○○年滿7歲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六、週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 女所在處所接出該子女,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 至原所在處所。(所謂第2週,以當月出現之第二個週六為 第2週)。
二、於乙○○年滿7歲後至年滿16歲期間:
⒈相對人得於每月第2、4週假日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偕同 出遊、同住,即於該週週六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該子 女同住,並於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所 在處所。
⒉在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指就讀國小以後) ,相對人得於暑假開始後之第1個週六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 女乙○○接回返家同住連續兩週,至兩週後的週六下午6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⒊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 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接回該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5下 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⒋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之後,有關會面交往時間,應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相對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乙○○學校學 習狀況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通訊交往 。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如欲協議變更當次探視時間,均應各自於2天前,事先以 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通知對造,以利兩造及 子女預先準備。如協議不成,仍應依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期間履行。
⒉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 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於交 接子女時應交付對造子女之健保卡。
⒊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⒋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聲 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 得由直系親屬接送,若委託「其他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 先2天前知會聲請人。
⒌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告知對造
。
⒍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⒎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 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
⒏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即時通 知相對人。
⒐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 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
⒑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 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 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 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 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