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李翊綺
相 對 人 廖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4 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在本院就未來扶養費部分 調解成立,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其背面),是本院僅就聲請人就相 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相對人於109年6月30日 認領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並協議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裁定於113年1月31日至115年1月30日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自裁定之日起應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兩 造於113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82號調解成 立,相對人願自115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予聲請人。緣聲請人自10 9年2月10日從高雄搬上來,並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下稱環南路房屋)及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租屋,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相對人雖跟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相對人自 112年7月23日對聲請人家暴後就未同住,因相對人未給付聲 請人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所代墊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原應支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而未支出,且因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109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各為22,537元、23,422元、24,187元,聲請人依此標準計 算後,聲請人支出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支出
515,724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15,724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係出生在相對人家,相對人有支付 5,000元、10,000元及外出吃飯費用,未成年子女之健保亦 由相對人負擔,後來因聲請人帶40至50隻貓狗問題發生不愉 快,相對人父母拿出200,000元出來解決貓狗問題,相對人 就承租環南路房屋讓聲請人照顧貓狗,但被房東趕走才又另 租房子,最後還是被趕走,但仍還是會回相對人家中居住等 語置辯。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 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3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 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9年6月30日經相對人認領,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任之,嗣經本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裁定於113年1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 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護字第2003號裁定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甲○○現年4歲,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兩造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即有扶養之義務,且不因雙方 有無婚姻關係、是否任親權而受影響,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 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 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 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查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全未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由 聲請人獨自負擔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有拿現金5,000元、10,000元及外出吃飯費 用等語置辯。惟查,聲請人雖否認相對人有拿現金5,000元 、10,000元,但自承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有與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同住至112年7月相對人最後一次家暴始未同住, 亦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母支出,尚無從逕以兩造支出之有無或多 寡而認另一方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復未就系爭期間全由聲 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一節為舉證,則難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正。至聲請人主張兩造自相對人於112年7月23日 對聲請人家暴後分居,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惟相對人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返還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由其所代墊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 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居住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 87元,每戶平均收入則為1,449,549元,又依兩造陳述可知 ,聲請人做網拍,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其於11 1、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104,462元、503,792元,名下有 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輛;相對人在紡織廠上班,每月 收入約為33,000元至35,000元,其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 分別為523,179元、512,562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 財產(見本院卷第50頁、第22頁至第34頁),堪認兩造均具 有經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收入總和尚勉 能負擔前開每月消費支出,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未成年子 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以24,000元為妥適,雖聲請人收入較 相對人為高,然參酌聲請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辛勞,認 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112年7 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86,6 83元(計算式:24,000元×1/2×(6+8/31+28/29)月=86,6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扶 養費共86,68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 (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