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50號
TYDV,113,家親聲,250,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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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10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監護,依受 監護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5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為我國國民,相對人 即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則為日本國人,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依前 揭法律規定,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經本 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663號調解離婚成立,並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普台高級中學及其附 設國中部期間(下稱普台國中)之學雜費、住校費等教育費 用,另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扶養費 。
 ㈡詎料,相對人自112年2月起便未依本院109年度調字第663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迄今均由聲請人一人肩負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不僅致聲請人之經濟壓力倍增,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 受扶養權益。實自111年12月起,相對人即漠視未應對聲請 人之聯繫,對未成年子女狀況不為聞問,且自112年4月後, 相對人未再來台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緩解未成年子女



思親之情,於112年12月31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相對人位 於日本千葉縣之老家探視,然未成年子女不僅未能與外出之 相對人見面,相對人經其家人告知上情後,甚回電責罵甲○○ ,使甲○○因而內心受挫。綜上,相對人實已無積極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意,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於相對人長期均採取消極態度回應情 形下,除足見其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外,亦難認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仍符合未成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自上情以觀,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形,可認其 已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聲請人目前有固 定職業、經濟能力尚可,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聲請人 均為實際照顧者,親子間感情緊密、穩定,是聲請人顯無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著想,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 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依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係指未 滿18歲之人,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 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優先考量,是依目前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所揭示之規範意旨,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解釋



適用上,即不應再以傳統上認僅在於現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一方有不適任之情形,始得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 人,而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若認父母之一方 較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法院仍應依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事項 ,為未成年子女改定行使親權之人。次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 項 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而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 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 ,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該規定係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少年權利 」思維,亦即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而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 益、發展利益、自己決定利益,自己決定利益係指子女自己 決定權與意見表明權(表意權),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 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 權利。
五、經查:
 ㈠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就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項經調解成立,並作成本院109 年度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則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普台國中之學雜費、住校費等教 育費用,另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2,0 00元之扶養費,有卷附109年度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仍與其共同生活, 而相對人卻未盡其任親權人之義務,於111年12月起漠視聲 請人之聯繫,自112年2月起未依約支付乙○○就讀普台國中之 學雜費、住校費等教育費用,亦未支付甲○○自就讀高中時起 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且自112年4月起未聯繫及探視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迄今均係仰賴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對 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一事置之不理等情,已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並據其提出甲○○與相對人對話紀錄截圖、私立普台高 級中學及其附設國中部註冊費催繳通知簡訊截圖、甲○○名下 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內頁、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卷 第26至39頁)。而兩造於調解時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 付方式為相對人逕匯至自未成年子女名下之特定帳戶及相對 人依校方通知逕繳普台國中學雜費,而據上開甲○○台新帳戶 存摺內頁及註冊費催繳通知等件,足見甲○○之台新帳戶自11



1年12月21日後並無任何款項匯入及相對人未依約負擔學雜 費;又相對人為日本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未返, 復有卷附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第55頁)可參, 故聲請人陳以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 要非虛假。再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甲○○證以:我與弟弟跟聲請 人同住,我跟弟弟之前都念普台國中,現在我就讀振聲高中 ,弟弟就讀楊梅高中。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於112年4月離開 高雄的就職公司返回日本,自那時起我就聯絡不上相對人, 也沒有再見面。自從相對人回去後,我曾傳送訊息至相對人 台灣跟日本的LINE通訊軟體,但相對人都沒有回覆。112年1 2月31日新年期間,我和聲請人跟弟弟到日本去探視爺爺奶 奶,但事前我沒有把這件事通知相對人,我到日本後聯絡奶 奶,奶奶把我們在日本的消息轉給相對人,相對人就打電話 來告訴我不要破壞他們的家庭,要我們趕快離開,聲請人不 可以出現在那裡。相對人當時在韓國出差。12月31日後我們 還是聯絡不上相對人,相對人也沒有再回應我訊息。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有負擔我就讀普台國中之學費,之後我就讀高 中之學費都是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沒有匯款至我的台新銀 行帳戶過。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雖然現在是共同 監護,但相對人都沒有關心我們,也未給付我們的生活費用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到弟弟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止,自弟弟就 讀國中三年級及我就讀高中一年級時,相對人自此開始沒負 擔我們生活開銷等語(見卷第83至85頁),證人所述與聲請 人主張亦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為 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 證,從而,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要無疑義,其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自非無據。
㈢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 之必要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 年子女,親權能力佳。
 ⒉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及提供適足 的親職時間,且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爭取親權之意願明確且正向,亦了解 未成年子女目前所遭遇到的問題,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然 兩造目前並無固定聯繫,後續能否合作仍有待查核。  ⒋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承租之社區型大樓,出入皆須 感應,附近有諸多商家,生活機能良好,家中環境整潔,然 未成子女未有個人空間,目前與聲請人共用一間房,空間略 顯不足。




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查,兩造於92年12月至109年9月婚姻 關係存續,婚姻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經法院調解離 婚,約定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需支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2,000元撫育費及子女之教育費 。相對人自112年4月起即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失去聯繫, 無履行保護教養之責,且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有損及 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又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難以聯繫, 若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文件需兩要共同簽署,恐難達成。聲請 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親權能力良好、親職能 力適宜,自相對人無支付撫育費及學費起,皆由聲請人一肩 扛起家中經濟及養育未成年子女之所有花費,其經濟能力充 足,訪視期間未查有非善意情形,評估聲請人之親權及親職 適任性均無虞。綜上,認相對人有無法共同行使親之實,建 議由聲請人單獨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7月12日助人字第1130275 號函所附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卷第 69至72頁)。
 ㈣基上,本院綜核上情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親子依附關係良好 ,要無顯不適任之情形;反觀相對人自甲○○就讀高中、乙○○ 就讀國中三年級後,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且自 112年4月後出境至今未回,相對人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未 給付扶養費用,難認其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經本 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復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與甲○○ 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相對人離婚後鮮少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更遑論親子間相互關心,可認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及維持感情連結一事消極。加以相對人現今人在境外,未 向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透露行蹤,難以取得聯繫,即無法及 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一切事務。從而,相對人事實上既不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堪認其未能善盡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責,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一職。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考量,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 所列之各款事由,應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為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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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