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曹莉君
被 告 羅羽彤
范勝威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金櫻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 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羽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金櫻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無配偶 ,而原告、被告羅羽彤及范勝威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係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因原告代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7萬7,280元,復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59 萬5,120元,而系爭遺產扣除被繼承人前開積欠原告之7萬7, 280元醫療費,再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59萬5,120元後, 已無餘額,尚積欠原告3萬5,804元。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並聲明:(一)系爭遺產全部由原告受償取得之。(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3。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羅羽彤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范勝威:同意系爭遺產全部由原告受償取得之,惟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四、(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
64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
五、經查:(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生命會館費用明細影本等為證,且為 被告范勝威所不爭執,被告羅羽彤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系爭遺產在分割前 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至於繼承 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 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2、系爭遺產為存款,依前揭 說明,扣除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之7萬7,280元醫療費及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59萬5,120元,由原告受償取得後,已無餘額 ,故無庸再行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 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范勝威主 張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自屬無據。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款 297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全部由原告受償取得之。 2 中華郵政公司南庄郵局存款 63萬6,046元。 同上。 3 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存款 253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