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沈端萍
送達代收人 唐嘉才
被 告 沈國禎
沈國照
沈碧招
沈朝騰
沈朝財
鍾有成
鍾有縉
鍾素芳
曾展偉
曾怡菁
沈金英
沈國煒
沈昱卉
劉莉莉
沈朝金(兼沈明帝之承受訴訟人)
沈桂和( 兼沈明帝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源
張翌莛
張朝棟
張城逢
沈鎮來
徐建崇
徐建葵
徐建洪
徐錦雲
徐雪雲
莊沈月妹
莊沈宜妹
沈朝炳
沈朝偉
沈錫蘭
沈美蘭
沈張信妹
沈修翔
沈宸雅
沈朝裕
沈朝焜
沈朝正
沈桂珍
送達處所:
沈富琴
沈張玉緞
沈朝双
沈朝煌
沈朝標
沈朝萍
沈然和
沈義和
沈台生
沈玉燕
沈聰明
沈苾寧
兼上列 4人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沈榮嬌
被 告 范沈九妹
黃鴻銘
黃國龍
姜沈良妹
沈盈來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朝鈞
被 告 沈興來
沈朝雄
沈朝明
沈昌來
吳沈秋妹(原名:沈秋子)
黃保英
沈朝鈺
沈芳齡
沈芳敏
沈芳婷
黃月嬌(沈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玲(沈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金(沈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秋(沈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桂源、張翌莛、張朝棟、張城逢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沈盡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沈煥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 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沈春來、沈明 帝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同年10月22日死亡,由原告 於113年1月9日具狀為沈春來之繼承人黃月嬌、沈玉玲、沈 玉金、沈玉秋(下稱被告黃月嬌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103頁);原告於同日具狀為沈明帝之繼承人沈 朝金、沈桂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由依附表二(見本卷一第11至51 頁)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13年4月2 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黃月嬌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沈春來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迨於同年5月28日具狀表 示被告黃月嬌等4人業就沈春來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六第71至104頁),復於同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當庭撤回此部分追加,並經到庭被告同意撤回,是已生撤回 之效力(見本院卷六第109頁及其背面);另因沈松來之繼 承人即被告沈朝雄、沈朝明及沈珍妤因訂有分割協議由被告 沈朝雄、沈朝明繼承,又被繼承人張沈盡妹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被告張桂源、張翌莛、張朝棟、張城逢(下稱被告張桂 源等4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遂於113年8月23日追加沈松 來之繼承人沈朝明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張桂源等4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沈盡妹所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卷 七第145頁及背面),均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與前開法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沈國禎、沈國照、沈碧招、沈朝騰、沈朝財、鍾有成、
鍾有縉、鍾素芳、曾展偉、曾怡菁、沈金英、沈國煒、沈昱 卉、劉莉莉、沈朝金、沈桂和、沈鎮來、徐建崇、徐建葵、 徐建洪、徐錦雲、徐雪雲、莊沈月妹、莊沈宜妹、沈朝炳、 沈朝偉、沈錫蘭、沈美蘭、沈張信妹、沈朝裕、沈朝焜、沈 朝正、沈桂珍、沈富琴、沈張玉緞、沈朝双、沈朝煌、沈朝 萍、沈然和、沈義和、沈台生、沈玉燕、沈榮嬌、沈聰明、 沈苾寧、范沈九妹、黃鴻銘、黃國龍、姜沈良妹、沈興來、 沈朝雄、沈昌來、吳沈秋妹、黃保英、沈朝鈺、沈芳齡、沈 芳敏、沈芳婷、沈朝明、被告黃月嬌等4人、被告張桂源等4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沈修翔、沈宸雅、沈朝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沈煥喜於31年7月1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沈 煥喜之合法繼承人,然因被繼承人沈煥喜之繼承人張沈盡妹 於111年4月5日死亡,尚未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桂源等4人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業已依法申報遺產稅並辦竣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沈煥喜 所遺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盈來答辯: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沈修翔、沈宸雅、沈朝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到庭,惟據其等先前陳述均以: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沈國禎、沈國照、沈碧招、沈朝騰、沈朝財、鍾有成、 鍾有縉、鍾素芳、曾展偉、曾怡菁、沈金英、沈國煒、沈昱 卉、劉莉莉、沈朝金、沈桂和、沈鎮來、徐建崇、徐建葵、 徐建洪、徐錦雲、徐雪雲、莊沈月妹、莊沈宜妹、沈朝炳、 沈朝偉、沈錫蘭、沈美蘭、沈張信妹、沈朝裕、沈朝焜、沈 朝正、沈桂珍、沈富琴、沈張玉緞、沈朝双、沈朝煌、沈朝 萍、沈然和、沈義和、沈台生、沈玉燕、沈榮嬌、沈聰明、 沈苾寧、范沈九妹、黃鴻銘、黃國龍、姜沈良妹、沈興來、 沈朝雄、沈昌來、吳沈秋妹、黃保英、沈朝鈺、沈芳齡、沈 芳敏、沈芳婷、沈朝明、被告黃月嬌等4人、被告張桂源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煥喜於31年7月11日死亡,遺留系爭遺 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沈煥喜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 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沈煥喜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 180頁、卷三第104至115、119至132、160至224、卷四第5至 341頁背面、卷五第88至91頁),為到庭之被告沈修翔、沈 宸雅、沈朝標及沈盈來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送達 ,未具狀陳述意見,經本院核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被繼承 人沈煥喜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無誤(見本院卷四 第5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 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物。經查,被繼承人沈煥喜之繼承人張沈盡妹於111 年4月5日死亡,其配偶張景濴早於106年3月19日死亡,故繼 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張桂源、張翌莛、張朝棟及張寶元平均繼 承,嗣張寶元離異並於112年1月7日死亡,故由其子張城逢 再轉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張沈盡妹之除戶謄 本、其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卷四第29至341頁背面),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桂源等4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張沈盡妹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㈢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繼承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 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 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74 年6 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第3點規定:「(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⑴ 法定之推定財 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 2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 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 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 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 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 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 ,共同均分繼承之。……」。經查:
⒈被繼承人沈煥喜於臺灣光復前之31年7月11日死亡,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是女子直系卑親屬並無繼承權, 妻亦無繼承權(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33、335頁)。 被繼承人沈煥喜與其配偶彭氏玉妹育有5子6女,因此被繼承 人沈煥喜之6名女兒胡氏鎼妹、沈氏甘妹、沈氏李妹、沈氏 梅妹、王沈德妹、沈五妹(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80頁),均 無繼承權。嗣彭氏玉妹於36年2月10日死亡,故由其子沈阿 足、沈鳳希、沈鳳娘、沈鳳記、沈鳳開繼承,應繼分各5分 之1。
⒉長男沈阿足於42年5月18日死亡,與其配偶沈翁叁妹(66年6 月4日歿)共同育有沈天珍(7年11月14日幼歿絕嗣)、沈泉 來、沈未來(17年8月18日幼亡絕嗣)、沈阿成(22年5月13 日幼亡絕嗣)、沈鑑來(59年3月29日歿)、張沈盡妹、吳 沈秋妹,故由配偶沈翁叁妹、子女即沈泉來、沈鑑來、張沈
盡妹、吳沈秋妹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沈翁叁妹 於66年6月4日歿,而沈鑑來早於59年3月29日歿,故由其子 女沈朝寶、沈朝金、沈桂和、沈明帝(原名沈明慧)、沈粉 妹代位繼承,因此沈泉來、張沈盡妹、吳沈秋妹就繼承被繼 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為20分之1,另沈朝寶、沈朝金、沈桂 和、沈明慧、沈粉妹就沈翁叁妹之應繼分各為20分之1。⑴又 沈泉來於92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沈王滿妹(97 年3月2日歿)、子女沈朝德(97年1月11日歿,其母沈合妹 於29年11月11日已歿)、沈朝騰、沈朝財、鍾沈純和(107 年4月13日亡)、沈儀芸(101年1月18日歿)、養女沈金英 平均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而沈王滿妹於97年3月2日死亡 ,故由其子女沈朝騰、沈朝財、鍾沈純和、沈儀芸、沈金英 平均繼承,應分各5分之1,因此沈朝騰、沈朝財、沈金英, 就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各為350分之3(計算式:1/ 140+1/140×1/5=3/350)。又沈朝德於97年1月11日死亡,而 其配偶沈黃廷妹早於88年7月1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沈國禎 、沈國照、沈碧招平均繼承,就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 分各為420分之1。又鍾沈純和於107年4月16日死亡,其配偶 鍾源谷早於106年6月13日死亡,故由其子女鍾有成、鍾有縉 、鍾素芳平均繼承,因此就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各 為350分之1(計算式:3/350×1/3=1/350)。另沈儀芸嗣於1 01年1月18日死亡,故由其配偶曾展偉及子女曾怡菁平均繼 承,是以就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各為700分之3(計 算式:3/350×1/2=3/700)。⑵沈鑑來於繼承沈阿足後於59年 3月29日死亡,又其長子沈朝寶於83年4月27日為沈泉來、沈 王滿妹收養,後又於91年2月15日終止收養,故恢復對本生 父母之繼承權,故由其配偶沈黃細妹(100年12月10日歿) 、子女沈朝寶、沈朝金、沈朝忠、沈桂和、沈明帝、沈粉妹 平均繼承,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各為175分之1(計 算式:1/25×1/7=1/175)。又因沈朝忠於61年7月7月31日已 歿絕嗣、沈粉妹於81年11月1日死亡絕嗣,故均由其母沈黃 細妹繼承,因此沈黃細妹就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共為17 5分之3(計算式:1/175+1/175+1/175=3/175)。又沈黃細 妹於100年12月10死亡,由其子女沈朝寶、沈朝金、沈桂和 、沈明帝平均繼承,各繼承700分之3(計算式:3/175×1/4= 3/700)。又沈朝寶於106年7月30日死亡,由其配偶劉莉莉 、子女沈國煒、沈昱卉平均繼承,因此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 之應繼分共各為250分之1(計算式:〈繼承沈鑑來部分1/175 +代位繼承沈翁叁妹部分1/25×1/4×1/5+繼承沈黃細妹部分3/ 700〉×1/3=1/250)。又沈明帝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絕嗣,
故由其手足沈朝金、沈桂和平均繼承,因此沈朝金、沈桂和 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共各為500分之9(計算式:〈1 /175+1/25×1/4×1/5+3/700〉+〈1/175+1/25×1/4×1/5+3/700〉× 1/2=9/500)。⑶張沈盡妹於111年4月5日死亡,其配偶張景 濴早於106年3月19日已歿,故由其子女即張桂源、張翌莛、 張朝棟、張寶元平均繼承,嗣張寶元離異並於112年1月7日 死亡,故由其子張城逢繼承,因此,被告張桂源等4人繼承 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共各為80分之1(計算式:〈1/25+1 /25×1/4〉×1/4=1/80)。
⒊次男沈鳳希於68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偶沈魏錢妹早於46年1 0月11日往生,其次女沈氏英妹、林余勤妹均因出養而無繼 承權(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卷六第166至168頁),又 莊沈宜妹雖出養為莊進勞之媳婦仔(見本院卷一106頁), 後因與莊進勞之次子莊福和結婚(見本卷六第169至173頁) ,故收養效力歸於消滅,與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137頁),因此由其子女 沈鎮來、徐沈線妹、莊沈月妹、莊沈宜妹平均繼承,因此, 沈鎮來、徐沈線妹、莊沈月妹、莊沈宜妹繼承被繼承人沈煥 喜之應繼分共各為20分之1(計算式:1/5×1/4=1/20)。嗣 徐沈線妹於81年2月24日往生,其夫徐興鳳早於58年12月7日 已歿,故由其子女徐建崇、徐建葵、徐建洪、徐錦雲、徐雪 雲平均繼承,故渠等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各為100 分之1(計算式:1/20×1/5=1/100)。 ⒋三男沈鳳娘於79年3月21日死亡,其配偶沈邱椒妹早於77年11 月6日已歿,長女沈氏閑妹於25年12月31日已歿絕嗣、次女 沈氏六妹於31年8月24日已歿絕嗣(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故由其子女沈謙來(63年12月8日歿)、沈宗來(86年3月12 日歿)、沈忍來(87年1月10日歿)、沈春來、沈任來(91 年2月15日歿)、范沈九妹平均繼承,因此繼承被繼承人沈 煥喜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1(計算式:1/5×1/6=1/30)。⑴沈 謙來早於沈鳳娘死亡,故由其子女沈朝增(81年1月8日已歿 )、沈朝炳、沈朝偉、沈錫蘭、沈美蘭代位繼承,嗣沈朝增 於81年1月8日已歿絕嗣,故由其母沈鍾雲妹繼承,沈鍾雲妹 復於110年12月1日過世,故由其子女沈朝炳、沈朝偉、沈錫 蘭、沈美蘭平均繼承,故渠等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 各為120分之1(計算式:1/30×1/5+1/150×1/4=1/120)。⑵ 沈宗來於86年3月12日過世,其四子沈朝賢於61年6月19日已 歿絕嗣,故由其配偶沈張信妹、子女沈朝勝(94年10月26日 歿)、沈朝裕、沈朝焜、沈朝正、沈桂珍、沈富琴平均繼承 ,因此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各為210分之1(計算式
:1/30×1/7=1/210)。嗣沈朝勝於94年10月26日歿,故由其 子女沈修翔、沈宸雅平均繼承,故渠等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 之應繼分各為420分之1(計算式:1/210×1/2=1/420)。⑶沈 忍來於87年1月10日死亡,故由其配偶沈張玉緞、子女沈朝 双、沈朝煌、沈朝標、沈朝萍、沈然和、沈義和,因此各繼 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各為210分之1(計算式:1/30×1 /7=1/210)。⑷沈春來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黃月 嬌、子女沈玉玲、沈玉金、沈玉秋平均繼承,故其等繼承被 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各為120分之1(計算式:1/30×1/4=1 /120)。⑸沈任來於91年2月15日死亡,其長子沈朝立於64年 8月1日幼亡絕嗣(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嗣其配偶沈李夏 子於107年5月20日過世,故由其子女沈台生、沈玉燕、沈榮 嬌、沈聰明、沈苾寧,因此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各 為150分之1(計算式:1/30×1/5=1/150)。 ⒌四男沈鳳記於72年2月22日死亡,其長男沈漢來、三女沈清子 分別於28年1月30日、29年年8月13日幼亡絕嗣(見本院卷一 第149、164頁),嗣其配偶沈徐益妹於86年5月30日歿,因 此由其子女沈湧來、沈源來、沈黃縀妹、姜沈良妹、沈端萍 平均繼承,故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各25分之1(計 算式:1/5×1/6+1/30×1/5=1/25)。⑴沈湧來嗣於108年11月2 8日死亡,故由其配偶黃保英、子女沈朝鈺、沈芳齡、沈芳 敏、沈芳婷繼承,因此渠等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各 為125分之1(計算式:1/25×1/5=1/125)。⑵沈源來於112年 6月25日未婚死亡,由其手足姜沈良妹、沈端萍平均繼承, 故渠等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共各為50分之3(計算 式:1/25+1/25×1/2=3/50)。⑶沈黃縀妹於111年11月7日死 亡,其配偶黃阿發、長女黃秀真分別早於100年2月18日、54 年7月5日已歿,故由其子女黃鴻銘、黃國龍繼承,因此渠等 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各為50分之1(計算式:1/25× 1/2=1/50)。
⒍五男沈鳳開於34年10月15日死亡,其配偶沈謝茶妹於69年6月 7日死亡,是由其子女沈盈來、沈興來、沈松來及沈昌來平 均繼承,因此渠等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各20分之1 (計算式:1/5×1/4=1/20)。嗣沈松來於111年12月16日死 亡,惟其配偶沈張石梅早於106年6月1日死亡,故由其子女 沈朝雄、沈朝明及沈珍妤平均繼承,然渠等協議○○市○○區○○ 段(下稱○○段)000、000地號、○○市○○區○○段(下稱○○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沈朝 明繼承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20分之1,其餘被繼承人沈 煥喜所遺之土地則分歸由沈朝雄繼承(見本院卷六第147至1
52頁)被繼承人沈煥喜之應繼分20分之1,自應依渠之分割 協議分配之。
⒎基上,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 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自屬有據。
㈣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沈煥喜 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 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沈煥喜之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煥喜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庭之被告沈修翔、 沈宸雅、沈朝標及沈盈來所同意,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 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沈煥喜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3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4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5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6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8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9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7分之10 10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1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7 1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7 13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7 14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7 15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7 16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7分之10 1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7 18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分之7 19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0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3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4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5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6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沈煥喜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沈端萍 50分之3 2 沈國禎 420分之1 3 沈國照 420分之1 4 沈碧招 420分之1 5 沈朝騰 350分之3 6 沈朝財 350分之3 7 鍾有成 350分之1 8 鍾有縉 350分之1 9 鍾素芳 350分之1 10 曾展偉 700分之3 11 曾怡菁 700分之3 12 沈金英 350分之3 13 沈國煒 250分之1 14 沈昱卉 250分之1 15 劉莉莉 250分之1 16 沈朝金 500分之9 17 沈桂和 500分之9 18 張桂源 80分之1 19 張翌莛 80分之1 20 張朝棟 80分之1 21 張城逢 80分之1 22 沈鎮來 20分之1 23 徐建崇 100分之1 24 徐建葵 100分之1 25 徐建洪 100分之1 26 徐錦雲 100分之1 27 徐雪雲 100分之1 28 莊沈月妹 20分之1 29 莊沈宜妹 20分之1 30 沈朝炳 120分之1 31 沈朝偉 120分之1 32 沈錫蘭 120分之1 33 沈美蘭 120分之1 34 沈張信妹 210分之1 35 沈修翔 420分之1 36 沈宸雅 420分之1 37 沈朝裕 210分之1 38 沈朝焜 210分之1 39 沈朝正 210分之1 40 沈桂珍 210分之1 41 沈富琴 210分之1 42 沈張玉緞 210分之1 43 沈朝双 210分之1 44 沈朝煌 210分之1 45 沈朝標 210分之1 46 沈朝萍 210分之1 47 沈然和 210分之1 48 沈義和 210分之1 49 沈台生 150分之1 50 沈玉燕 150分之1 51 沈榮嬌 150分之1 52 沈聰明 150分之1 53 沈苾寧 150分之1 54 范沈九妹 30分之1 55 黃鴻銘 50分之1 56 黃國龍 50分之1 57 姜沈良妹 50分之3 58 沈盈來 20分之1 59 沈興來 20分之1 60 沈昌來 20分之1 61 吳沈秋妹 20分之1 62 黃保英 125分之1 63 沈朝鈺 125分之1 64 沈芳齡 125分之1 65 沈芳敏 125分之1 66 沈芳婷 125分之1 67 黃月嬌 120分之1 68 沈玉玲 120分之1 69 沈玉金 120分之1 70 沈玉秋 120分之1 71 沈朝雄(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繼承) 20分之1 沈朝明(就○○段000、000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繼承) 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