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邱美惠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翁義堂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3月22日先簽署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後於同年6月11日辦理離 婚登記。因當時兩造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下 稱泰林路房地)及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上海路房 地)之房貸後續處理上有疑義,因此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支付上開房屋之房貸,再由被告做 後續處置。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500,000元予 原告。原告原念及過往情分,僅偶而聯繫被告還款,惟被告 置若罔聞,原告為免系爭協議書罹於時效,故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雖被告抗辯已清償,惟未能舉證,自無可採。且原告 否認被告已清償,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存入被 告帳戶200,000元,但因被告迄未給付500,000元,因此才未 再履行,因此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98年3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約定 被告應給付50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早於98年4、5月間以 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完畢,故兩造始於同年6月11日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兩願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記載為 「無」,足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早已履行完畢,否則原告豈
有可能同意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未記載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或將系爭協議書列為附件。原告利 用被告不諳法律不知應於交付現金時要求原告出具執據,且 原告實際上從未有催討紀錄。退步言之,倘認被告舉證不足 ,無法證明被告已給付500,000元,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原告將上海路房地出售後,需在過戶後1個月內將所得扣除 房貸之盈餘2分之1予被告。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旋即於98年 8月10日將上海路房地以2,150,000元出售,而當時貸款餘額 為1,327,619元,故原告出售上海路房地所得盈餘為822,321 元,是原告應給付411,190元,被告自得據以抵銷,抵銷後 僅餘88,81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自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8年3月22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第1條約定:翁義堂需於98年3月29日前,給付邱美惠 500,000元整(轉入邱美惠之銀行帳戶內),做為繳納泰林 路房地及上海路房地之房貸費用;第3條約定:邱美惠將上 海路房地出售後,所得款項扣除房貸之盈餘的2分之1,需在 過戶後1個月內將該金額給予翁義堂等語,嗣於同年6月11日 兩造辦妥協議離婚登記。原告於98年8月10日以2,150,000元 出售上海路房地,扣除剩餘貸款1,327,619元後,盈餘為822 ,381元,盈餘半數則為411,190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3至1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離婚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 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於98年6月11日辦理離婚登 記,因當時兩造就泰林路房地及上海路房地之房貸後續處理 尚有疑義,故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有約定,被告依系爭協議 書應如數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6月1 1日辦妥離婚登記等情,被告固承認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辯 稱於同年6月11日協議離婚時,另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特約
條件記載為「無」,足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早已履行完畢等 語置辯。然綜觀兩造所陳可知,兩造對於於同年3月22日簽 署兩造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同年6月11日 兩造辦妥協議離婚登記,均不爭執,且依被告所陳可知,被 告對於兩造協議離婚登記時所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之效力並 非取代原先簽署系爭協議書,而約定「雙方於離婚後如對外 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乃係補充系爭協 議書之性質,且為原告所未予爭執,足認而系爭協議書為兩 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 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 處分權,被告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
⒊又被告抗辯於98年4、5月間已以現金方式給付500,000元予原 告而清償完畢等語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因此被告自應就 以現金給付500,000元予原告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事實先為 舉證,惟被告迄未能提出提領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且 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迥異,是被告所辯,自 無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應將出售上海路房地之所得扣除房貸之盈餘2分之1為411,190元給付予被告,但迄未履行,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如數支付等語置辯。 ⒊原告主張已將上海路售屋盈餘半數411,190元如數給付予被告,並提出原告臺北縣泰山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為證。經查,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原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於98年12月4日12時49分,提領670,000元,並於13時17分存入670,000元,餘額為166元,該筆交易為沖正取消交易(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同日13時18分7秒,再存入470,000元(見本院卷第96、98至99頁頁),另於同日13時18分45秒,翁義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存入200,000元(見本院卷第75、99至100頁),均係在分行0750重新分行臨櫃交易,時間密接,因此原告主張提領670,000元,其中470,000元回存,另200,00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內,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給付200,000元予被告,尚餘211,190元(計算式:411,190元-200,000元=211,190元)未履行,則兩造互負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且依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就此部分剩餘211,190元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予以抵銷,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難以採憑。又經抵銷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8,810元(計算式500,000元-211,190元=288,81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負有前述給付義務,核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期限為98年3月29日,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自應於翌(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8 ,81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