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意平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蔡婉琳
蔡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94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聲請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