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甲○○ (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在桃園市新屋區,嗣被告於 民國000年0月出境後未歸,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請求 准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共同住所 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107年9月10日在 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 告之住所為住所,嗣於108年1月1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被告並於108年1月23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詎料被告逕自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返回本國,迄今拒不返臺 ,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 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於107年9月10日在越南結 婚,並於108年1月10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 定以原告在桃園市新屋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於108 年1月23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逕自於000年0月0
0日出境離開臺灣,迄今未返台,且無法聯絡等情,有戶口 名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資 料可佐,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 ,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 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 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 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 ,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 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 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 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 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 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 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 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 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 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同屬有責之他方訴請離 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婚姻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 、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
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例如:動輒暴力相 向,致他方身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無端指摘他方外遇通姦, 毀人名節,使他方受辱),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者, 自應許受痛苦之一方訴請離婚。因此,當兩造婚姻關係僅具 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 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 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 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兩造 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㈢查被告於108年3月22日逕自離開臺灣,迄今已逾5年仍未返回 臺灣,且兩造已經失聯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兩造已 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兩造已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 感之破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 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 揭破綻,依其情節,顯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則依前揭之 說明,自應許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主張既經認定為有理由 ,則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主張,即毋 庸再加以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