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
異 議 人 莫君毅
莫君琪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林蘭菁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87873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 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給予伊合理的搬遷時間,且相對人 之代理人林進義阻止搬遷之進行,致搬遷延宕,故執行費用 應由林進義負擔,另搬遷物為所有繼承人所有,僅向伊請求 執行費並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 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 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二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事件中之多數執行債務人間亦有其適用。
四、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確定判 決係相對人以被繼承人莫先熊之繼承人即莫君文、莫君琪、 莫君羚、莫君婷、陳雙蓉(下稱莫君文等5人)為被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為兩造共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 (即相對人)單獨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莫君文等5人即負 有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相對人之義務。而依相對人代理人林 進義之簡訊內容及相對人所提之聲明書可知(見執行卷第60 、64頁),系爭不動產內尚有除異議人外其他繼承人之物品 ,則系爭執行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如何分擔(應連帶負擔 或共同負擔)等情,均應予以說明,執行法院於原裁定中就 此並未予以審究,遽將本件執行費用悉令異議人負擔,實有 未恰。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調查及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