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六樓之0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之生母即關係人丁○○之配偶,收養人、被收養人徵得生父 與生母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 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 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等情,業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又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 係人甲○○經本院通知後,亦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本件收養,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 同意收養之真意。
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同住迄今已約3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平日相 處融洽,彼此間互動已形同父女等語;參以被收養人與其生 父當庭皆表示:生父於被收養人成年前雙方並未共同生活且 幾乎未曾見面,僅為辦理本件收養而有聯繫等語,此皆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因長期相處 而建立相當之親情,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 收養,參以被收養人生父已稱其另育有其他成年子女,經本 院調閱關係人甲○○之親等關聯資料核閱無訛,而查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查無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於 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2月26日 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