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67號
TYDV,113,司養聲,167,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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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邱美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周雅


關 係 人 周德福
張齡月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與配偶即關係人丙○○、戊 ○○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關係人丙○○、戊○○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 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 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 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



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6 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丙○○於民國84年10月16日結婚而為配 偶,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 係人丙○○、戊○○均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丙○○、戊○○到 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母甲 ○○○已死亡,此有甲○○○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因長期共同 生活而彼此感情融洽,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顯 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宛如母子之親情。而今兩造欲 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 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亦查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 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 3年6月2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 第1077條第4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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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