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1號
TYDV,113,司養聲,11,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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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謝佩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張于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經收出養機構媒合,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下,兩造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 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 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83條之1 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 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 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 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四、經查,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現由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 行使及負擔對於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收養人甲○○經收出養機構媒合,願收養被 收養人丙○○為養子,經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下,雙方訂定書面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契約 書、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 出具之家庭調查評估報告為證,並經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乙 ○○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足徵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 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五、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除審酌忠義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外 ,復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協會) 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 稱雲萱基金會)對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 容如下略以:
㈠忠義基金會之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
  被收養人由生母照顧至1歲3個月大,社工評估生母與被收養 人未建立穩定的情感及依附關係。案生父未認領被收養人, 生母無業,雖曾想帶回被收養人照顧,但長期努力皆未果, 現需償還前男友所欠之金額,且經濟仰賴現任男友的收入, 評估生母雖曾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但無足夠能力給予被收 養人妥適照顧及生活環境。生母及其餘親屬皆無法提供被收 養人適宜的成長環境,評估案生母社會支持系統薄弱,未有



能力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資源,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 養人生活作息正常,警察刑事犯罪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評 估身心狀態穩定。收養人有已交往4年多之同性伴侶,感情 穩定,收養人與伴侶皆有共識由收養人進行單身收養。收養 人於現任職公司服務4年,收入穩定,另有儲蓄及保險,名 下有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可提供被收養人安定之居住所 ,日常生活、教育及醫療所需。收養家庭整體空間環境良好 ,能給與被收養人具備安全性的居住空間。收養人親職能力 尚可,願意主動學習,保有開放度。收養人進入家庭後已安 排被收養人就讀幼兒園,並與職場主管協調調班,收養祖父 母於被收養人進入家庭後會協助照顧,社會支持系統完善, 評估此照顧計劃具可行性,並於被收養人進入家庭後實際執 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112年6月28日起共同生活至今,試 養期間能適時注意被收養人需求與發展情形,被收養人發展 狀況與同年齡孩童相符。教養上,被收養人能觀察被收養人 生活作息並擔負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親職能力適切。此外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安全依附關係,評估被收養人身心 適應狀況良好,收養家庭內外在資源充足,被收養人於收養 家庭可獲得良好照顧,建請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此有聲 請人所提忠義基金會出具之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證。 ㈡大心協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收養人單身聲請收養,現有交往對象且為同性伴侶,尚未有 結婚打算。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出養人無能力照顧,由生母 委託社會局安置於寄養家庭,目前視收養人及收養人父母為 親人,有利於穩定發展安全依附關係,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 養符合絕對有利性。收養人以正向態度去補足未有照顧兒少 之經驗與能力,參與忠義基金會之忠義育幼院從事志工服務 一年,以提升對兒少照顧之經驗。收養人之經濟條件良好, 對於生活常規有所要求,重視被收養人格發展,未隱瞞收養 人之身世,初步評估,收養人具收養適當性。收養人身心健 康狀況良好,無物質濫用之情形,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 試養期間具有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與能力,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互動良好,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具有負擔親權能力。收養 人公司需配合輪班,收養人具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提供照顧 接送被收養人之人力,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被收養人就 醫、就學等需求。收養人具有基本教育規劃,經濟條件可支 持被收養提供教育資源,可從生活細節觀察對被收養人之家 庭教育重視人際禮節及品行習慣。被收養人可陳述近期受照 顧經驗,可表達對於收養之期待與感受,訪視當日觀察被收 養人情緒穩定。收養人會主動向被收養人討論手足收養之情



形,過去亦有參與忠義基金會辦理活動,知悉被收養人手足 由另一組收養人收養,亦有見面,保持良好開放態度,也同 意尋親,對於身世告知具有正向態度。本案調查訪視收養人 之經濟條件、工作收入穩定,無有不良嗜好,試養期間可協 調照顧人力,親屬支持系統佳可提供人力協助,並且視如己 出般照顧,收養人規劃安排被收養人就學、就醫、就養,試 養期間無不當之情形,讓被收養人適應家庭及學校生活,建 立良好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相當認同收養家庭,對於同性 伴侶議題毫無避諱在被收養人面前談論,具高度自我揭露及 開放度,建請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 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大心協會113年4月30日(113) 心桃調字第240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
 ㈢雲萱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被收養人生母目前與現任男友同住,目前無業無收入,生活 開銷主要由男友資助。生母稱因無力獨自扶養子女且無家人 可以協助,故長子及長女均已出養。生母與男友育有次女, 現由生母及男友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生父並未認領被收養人 ,生母與生父在被收養人出生前已分手,被收養人由生母照 顧至1歲,又因即將生下長女,無法再照顧被收養人,故由 社福社工安排被收養人後續照顧、出養事宜。生母現與男友 扶養次女,現任男友並不接受被收養人,生母又缺乏經濟能 力且有數萬元債務,無力扶養被收養人,無法提供被收養人 穩定成長及教養之資源,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出養意願明 確,本案具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雲萱基金會113年3月14 日雲萱養字第11301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佐。
六、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到庭稱:伊除經濟狀況不佳外,已與 被收養人多年未見面,男友也不樂意與被收養人生活等語, 可認被收養人與生母間之母子感情已淡薄,生母之扶養及親 職能力不佳,且生母之現任伴侶尚難接納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若於生母家庭生活顯有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之虞,本件 確有出養必要性。而被收養人自000年0月間已由收養人照顧 迄今逾一年,收養人到庭所述之被收養人照顧情況亦與上揭 訪視報告所載相符,被收養人除已於幼稚園穩定就學外,另 有收養人父母於收養人無法親自照顧時協助照料被收養人, 堪認試養期間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親屬資源充 足,被收養人並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密依附關係,且經評估收 養人在身心及人格特質、親職能力及計畫、社會支持系統與 居家環境等各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其等應



較被收養人生母為更合適任之親權人,而堪信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應予認可。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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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