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30號
TYDV,113,司聲,43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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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

法定代理人 游錫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相 對 人 林致汎





林婉如


游惠如
游佳穎
游碧珠
賴玉滿
賴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託物更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信託物更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 上字第35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高院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4%,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游碧珠負擔24%,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致汎林婉如游惠如游佳穎賴玉滿賴玉蘭各負擔12%。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游碧珠負擔22%,餘由其 餘上訴人各負擔13%。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第三審裁判費33,576元,此 有本院及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由兩造依前開判 決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22,384+33,576)×應分擔比例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負擔之比例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林致汎 12% 6,715元 2 林婉如 12% 6,715元 3 游惠如 12% 6,715元 4 游佳穎 12% 6,715元 5 游碧珠 24% 13,430元 6 賴玉滿 12% 6,715元 7 賴玉蘭 12% 6,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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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