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29號
TYDV,113,司聲,42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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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胡火輝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孟輝建材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83,80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 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向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補正送達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惟存證信函內容提存 金額有誤,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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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孟輝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