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143號
TYDV,113,司繼,314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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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唐雪硃

唐雪金

唐雪娥

被 繼承人 唐明武(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唐明武於民國113年5月26日 去世,聲請人唐雪硃唐雪金、蔡唐雪娥(下合稱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因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收受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移轉通知函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受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移轉通知函影 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唐明武於113年5月26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唐興德唐雅玲唐興義與孫輩唐珮淳李德慶李湘晴唐珮雯唐士傑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83號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姊妹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孫輩唐若恩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唐若恩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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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