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莊書怡
莊乃卉
被 繼承人 莊正賢(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0巷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正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 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除陳綉鳳於本案所為之拋棄繼承將由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外,另有第二順位繼承人莊鼎熙迄未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 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