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465號
TYDV,113,司繼,2465,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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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范黃送


被 繼承人 葉黃叁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范黃送妹係被繼承人葉黃叁妹之兄弟 黃英喜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 於113年4月24日因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始知 悉為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 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再轉繼 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 ,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 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 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而再轉繼承 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 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是以,遺產繼承人,若未為拋棄繼 承,縱嗣後死亡,亦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得對其 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葉黃叁妹於96年12月26日死亡後,無第一順位繼 承人,其配偶葉雲慶、父親黃阿壬及母親黃范六妹、兄弟姐 妹黃英添、林黃大妹、張黃對妹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其 法定繼承人為尚生存之兄弟姐妹黃英喜劉黃嬌妹二人,嗣 黃英喜於97年11月24日死亡,聲請人范黃送妹為黃英喜之子 女而為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第三順 位繼承人黃英喜既尚生存而為繼承人,縱其於97年11月24日 亦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且黃英喜於死亡 前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 查詢結果可憑,是以,黃英喜仍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現聲請人僅係因繼承黃英喜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葉 黃叁妹之繼承權,僅為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依法對被繼承人即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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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