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陳李霞
陳秋海
陳培淞
陳橙貴
被 繼承人 陳百合(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李霞、陳秋海、陳培淞、陳橙 貴(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陳百 合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並知悉繼承開始。今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胎兒以將來非死 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 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 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 即得為繼承人。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百合於113年5月1日死亡,有子女陳姿蓉 、陳瑞銘及孫子女林庚雨、陳泰成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陳李霞為被繼承人 之母;陳秋海、陳培淞、陳橙貴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而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與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輩陳柔妤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其受胎期間為 112年9月26日至113年1月25日,形式上可認陳柔妤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揆諸上開規定,關於胎兒個人 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陳柔妤就其繼承權,享有權 利能力,仍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陳柔妤迄今未 向本院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陳 柔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 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陳李霞、陳秋海、陳培淞、陳橙貴既 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於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