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014號
TYDV,113,司繼,2014,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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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李林美雪



被 繼承人 游圳枝(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巷00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113年4月21日 死亡,而聲明人乙○○○爰檢呈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1死亡,有被 繼承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於他案聲明拋棄繼承 業經准予備查,經查,本件聲明人乙○○○現仍為林木發、林 簡桃之養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聲明人即非被繼承人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聲明人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以,本件聲 明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於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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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