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930號
TYDV,113,司繼,193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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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黃秀忠律師

被 繼承人 甲○○(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 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 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 ,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18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 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遺產管理人受委任 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 求報酬。
二、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 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 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 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 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 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㈠無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 能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



得加入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3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今被繼承人 之遺產已進入分配清償各債權人階段,為製作債權分配表爰 具狀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30號 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旗簡調字第47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同意出賣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系爭不 動產共有人朱國維,並調解成立及辦畢移轉登記,此有聲請 人所提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參;另依聲請人所 提國道通行費欠費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陳報狀、被繼承人簽發之本票影本,且經調閱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2230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51號卷宗所附之被繼 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知遺產清冊所載 遺產所列現金、存款金額顯不足清償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形式上足認聲請人變賣系爭不動產係為清償債權之必要,自 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後始得變賣。 ㈢聲請人主張賣系爭不動產業經親屬會議同意等情,雖已提出1 12年10月8日被繼承人親屬會議同意書為據,惟查,上揭親 屬會議同意書內所列之參與會員朱明成朱國維朱采靖等 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同為系爭事件中 被繼承人之他造當事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出賣具個人利害關 係,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加入親屬會議之決議;又經本院調 閱被繼承人之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天祖父 母與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尚有祖母朱洪金盆仍生存(母親游立樺為被繼承 人債權人不得加入會議),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尚有伯 父朱璨宇姨母游碧玉游玉秀游嘉芯仍生存(叔父朱明 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不得加入會議),已達親屬會 議會員之五人法定人數,而朱國維朱采靖既為被繼承人之 兄弟姊妹,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從而不得 加入決議。是以,112年10月8日所召開之被繼承人親屬會議



為不合法,據此所為同意遺產管理人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決議 無效,且聲請人未提出經法院許可變賣之裁定,本院亦依職 權查無任何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遺產之事件。綜上,被繼承 人遺產之系爭不動產既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聲請法院裁定 准許後始得變賣,而聲請人未經合法有效之親屬會議同意或 聲請本院准許即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顯未完 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聲請人受委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則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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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