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鍾萬達
被 繼承人 鍾乾生(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此為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明定。顯見陳報遺產清冊者應為繼承人之一,若非繼承人,其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二、經查,被繼承人鍾乾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3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 冊;惟查,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33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本院時即生效力,此時聲請人 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因不具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向本院陳報遺產 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