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蘇風濤
代 理 人 李澤雄
被 繼承人 張彩香(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彩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彩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彩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0年11月1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彩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彩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 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 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彩香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女,並已向本院為 聲請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25號聲請繼承事件准 予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繼承人,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聲請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 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本院准予聲請繼 承之備查函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 書影本等件為證外,且被繼承人無在臺設籍之法定繼承人等 情,亦有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25號卷附之被繼 承人戶役政二親等關聯資料並函詢桃園○○○○○○○○○,經該所 以113年5月14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2907號函復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