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320號
TYDV,113,司繼,132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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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曾俊展
謝玉嬌
謝在文
謝玉滿
被 繼承人 謝在達(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十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在達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 亡,聲請人曾俊展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聲請人謝玉嬌、謝在 文、謝玉滿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呈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 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 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 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 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 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謝在達於113年1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謝尚澤謝珈軒謝以詩謝硯涵、徐沁彤、 徐宇恆、徐艾倫張佳琪黃晨瑋梁宥翔、梁畯凱已同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曾 俊展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聲請人謝玉嬌、謝在文、謝玉滿則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堪予認定。惟聲請人曾俊展雖經本院113年5月2日通知於113



年7月2日、113年7月31日補正經簽名與用印之聲請狀及繼承 權拋棄書,惟並未依本院通知函文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 承」之印鑑證明以釋明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且本院已另 通知聲請人曾俊展於113年6月13日、113年9月12日至本院調 查程序陳述意見,以及於113年8月5日再以函文命聲請人曾 俊展於送達翌日10日內補正印鑑證明,以明聲請人確有拋棄 繼承真意,惟聲請人曾俊展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調查程序期日 到庭陳述,迄今亦未補正印鑑證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 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曾俊 展之拋棄繼承聲明確實出自本人之真意。從而,聲請人曾俊 展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五、次查,被繼承人外孫即聲請人曾俊展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 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 均合法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謝玉嬌、謝在文、謝玉滿既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謝玉嬌、謝在文 、謝玉滿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 以本件聲請人謝玉嬌、謝在文、謝玉滿聲明拋棄繼承,亦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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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