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逸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整,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桃 院增民多113司消債調字第556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 正,該函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陳報之居住址,惟迄今仍未見 補正,又再經詢問本院民事科,亦查無聲請人向本院繳費資 料,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揆諸 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