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銘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號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自一一三年九月起至一一四年八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於000年0月間中風醫囑建議應修養並續 追蹤治療,病症影響工作甚鉅,目前身體尚未完全復原仍需 持續復健,僅能從事舉海報臨時工,每月收入約9,000元, 無力支應更生方案,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一年,請求准予自 113年9月至114年8月暫緩履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銘寶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2 年9月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一年,主張伊因於000年 0月間中風須續追蹤治療,致其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請 求112年9月至113年8月停止履行還款,經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一年,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延長更生履行之 上開主張,有提出有提出聖保祿醫院、王添賜中醫診所、大 衛診所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故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自屬有據,又聲請人前曾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間,經本院裁 定准予延長更生履行期限一年,故本件再准予延長更生履行 期限一年,未違反前揭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二年之規定,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