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79號
TYDV,113,司家他,79,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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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莫其偉


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法扶律師)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莫其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莫其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莫其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 序費用。嗣該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38號 裁定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參照 上開主文關於程序費用之諭知,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莫其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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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