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陳佳宣
陳仲庭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陳佳宣、陳仲庭與聲請人陳慶和間宣告停
止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甲○○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 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該宣告停止親權 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裁定諭知「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復查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併聲 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均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各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1,000+1
,000=2,000)。參照上開裁定主文中關於費用之諭知,爰依 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甲○○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各為1,00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