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CARLON JOHN REYMOND SAZON(卡隆)
監 護 人 CARLON AIZA SAZON(愛沙)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CARLON JOHN REYMOND SAZON與聲請人CAR
LON AIZA SAZON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CARLON JOHN REYMOND SAZON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CARLON AIZA SAZON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34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該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1046號裁定終結,並於主文中諭知「聲請程序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參照上揭裁定主文關於程序費用之諭知,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CARLON JOHN REYMOND SAZON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