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燕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南山人壽113年7月29日 函、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9號裁定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清 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 處分之實益,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 ,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 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8月15日以函
文敘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 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 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 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資產名稱 說明 1 金融機構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50元 存款數額不足1,000元,扣除解繳及分配之郵務費用後幾無剩餘,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2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後退還未到期保險費647元 數額不足1,000元,扣除解繳及分配之郵務費用後幾無剩餘,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3 民國95年出廠機車一台 出廠迄今已18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並衡酌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無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