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債 務 人 彭珮絜即彭至潔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賴麗慧、胡家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季瑤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芷萱、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 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 其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而 拖延債務人得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 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6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中部分保險契約雖前經債務人將要保人變更為他人,然債 務人提列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時已將之納入財產範圍之內, 故本件無在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前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 額預估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3,645元,此自屬於可列為 清算財團之財產;此外債務人另有民國87年出廠之汽車與機 車各乙輛,然此已逾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中關於汽、機車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 而無庸將此車輛納入可處分所得之範圍。
㈡依系爭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之每 月收入僅有2萬2,772元,在扣除必要支出2萬8,187元後,已 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故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債權債務關係 之必要,俾使其獲得經濟上之重生。是債務人入不敷出乙情 ,已是經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且自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 收支狀況可知,債務人入不敷出之經濟窘境已持續不短之期 間。然在本件更生程序中,債務人之收入在加上身心障礙補 助後,提高至2萬4,172元,而支出之部分則降低至2萬4,019 元,實可認為其為清理自身債務所盡之努力,是雖據以計算 之數額就清償而言仍屬略低,但應能將之作為其是否盡力清 償之標準。
㈢又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978元已超出餘額之10分之9【計算式:(2萬4,172 元+〔5萬3,645元÷72期〕-2萬4,019元)×0.9=808.26元】,當 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 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 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 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 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 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 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 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 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又關於清償程度甚低,或有論者認為此屬於不具有實益而有 意義之清償乙節,然查,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或 第2款所規定之標準時,即視為已盡力清償,此規定之設置 在於使債務人能妥善利用更生程序以獲取經濟之重生,實不
宜於此情況下復再額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否則將有侵害債 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權利之虞,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顯有未 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雖不高,然清償成數之 高低本非法院是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應斟酌之因素。 債務人既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之餘額,超乎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確 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力 ,應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978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576,518 5.清償總金額: 70,416 6.清償比例: 2.7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95 2 華南商業銀行 141 3 良京實業公司 85 4 臺灣銀行 35 5 台北富邦銀行 618 6 滙誠第二資產 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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