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44號
TCDV,106,訴,744,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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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賴大吉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賴茂己
訴訟代理人 戴瑛珠
被   告 賴茂隆
      賴茂霖
      林賴麵
      賴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統 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賴廖 不,賴廖不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 然系爭土地為69年間,由賴廖不與原告、被告賴茂己、賴茂 隆、林賴麵賴幼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因農業法令限制,遂 約定以賴廖不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
㈡嗣為保障購買人權益,賴廖不與原告、被告賴茂己賴茂隆林賴麵賴幼等人於87年12月20日簽立「土地聲明契約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其上載明系爭土地為前述等人各自 出錢參與同意確認證實無誤,並有賴廖不與原告、被告賴茂 己、賴茂隆林賴麵賴幼等人及證人即兩造叔叔賴春田賴吉田擔任見證人而均簽名於其上。又於88年3 月1 日間, 賴廖不與原告、被告賴茂己賴茂隆林賴麵賴幼等人至 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內容亦載明雙方共 同出資之旨,由原告分配系爭土地3 筆合計共300 坪土地等 語,足認原告與賴廖不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賴廖不 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 規定消滅,被告等人自應負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予原告 之責任。
㈢原告因購買系爭土地距今已有37年,時間久遠,諸多資料均 已遺失,然依原告記憶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200 元購 買,此因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賴江波、母親賴廖不租金不足而 邀同兩造共同出資,原告乃同意購買300 坪土地,並以收入



存款及互助會之匯款而交付66萬元現金給兩造之父母,然並 未簽立收據,而原告有固定收入,顯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土 地。又兩造之父母於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另商請訴外人即原 告之配偶賴張愛娥與訴外人胡張愛玉共有之土地、建物供債 務人即賴江波設定抵押,而向臺中市農會借款60萬元,足認 原告當時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300 坪土地,否則何以賴廖 不與被告同意於系爭聲明書、調解書中約定由原告分配300 坪土地?顯見被告亦明知原告有出資之事實。
㈣系爭土地為賴廖不與原告、被告賴茂己賴茂隆林賴麵賴幼等人共同出資購買,而其中1367地號土地面積為50平方 公尺,1368地號土地面積為2321平方公尺,1369地號土地面 積為2895平方公尺,合計共計5266平方公尺,則原告購買之 土地為300 坪,換算為991.737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應有部 分為991737/0000000。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依繼 承、系爭聲明書、與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91737/000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91737/000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⒊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17 37/0000000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賴茂己部分:系爭土地屬於賴廖不之遺產,系爭聲明書 之所以簽立係因原告要求所致,並未符合當時真正購地之情 況,實際上兩造父親生前購買多筆土地,有登記給原告之土 地,原告亦未出資,應該是所有遺產之土地一併計算,故系 爭土地應係由兩造父親出錢,其當時真正之意思就是歸屬於 賴廖不所有而為遺產,並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出資。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茂隆部分:倘原告願意履行我所提出狀紙內之履行條 件才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應提出對系爭土地之 出資證明,原告所舉薪資單之薪水,並不足夠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賴茂隆部分:系爭土地屬於遺產,我有提出分割方案供 所有繼承人參考,希望依該條件分割。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賴麵賴幼部分:系爭土地為遺產,應與其他遺產一



併由6 位繼承人平均分割。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親賴廖不於103 年4 月29日過世,繼 承人即為兩造,而系爭土地登記為賴廖不所有,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842號卷【下稱司 調卷】第27-4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其出資一部分,因當時農業法令限制而 無法登記在其名下,遂於賴廖不在世時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賴廖不既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為消滅,原告自 得依繼承、系爭土地聲明書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⒈原告與賴廖不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⒉原告逕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與賴廖不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 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 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 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 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為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是以,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虛偽意思表示,或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其主張有利自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 均登記為賴廖不,原告主張其於賴廖不在世時就系爭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與賴廖不等人於87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聲明 書,又於88年3 月1 日間至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調解內容亦載明雙方共同出資之旨,由原告分配系爭土 地3 筆合計共300 坪土地,並舉系爭聲明書、臺中市北屯區 調解委員會88年度民調字第032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為據,以佐賴廖不生前與被告均同意原告將借名登記予賴 廖不之系爭土地取回,並願意配合辦理登記云云,被告均不 否認系爭聲明書、調解書之真正,惟就其內容抗辯當時依原 告意思而為之,並未符合真實情況等語。自系爭聲明書(見 司調卷第9 頁)內容觀之:「土地所有權人賴廖不其名譽下 切實是由私人出錢另買賴大吉買參佰坪‧‧‧」等語,及依 系爭調解書(見司調卷第10頁):「‧‧‧兩造共同出資購 買‧‧,日後如有出售對造人賴大吉分配參佰坪‧‧‧」等 語,二者雖有記載原告與賴廖不及被告等人共同出資之旨, 惟證人即賴春田於本院時證述:系爭聲明書中之賴春田是我 親自簽名,兩造是協調後,才找我們來簽名,他們怎麼協調 我不清楚,我看的系爭聲明書時,都已經寫好了,我有看裡 面的內容我才簽名‧‧‧我沒有看過他們協調這件事,我不 知道他們怎麼分配,系爭土地是我大哥即兩造父親賴江波購 買的,以我的了解,是我大哥賴江波他想要留一個土地給他 的配偶賴廖不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 頁),可見證人賴春 田並未實際聽聞或接觸而得知原告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一事,亦從未見聞原告所主張與賴廖不間約定借名關係之過 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 本院卷第74頁),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固定工作及其投保年資 、投保薪資,仍無從佐證原告以其所有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復爭執其原始出資之狀況,已如前述,是自難單憑兩 造事後因協商所簽立系爭聲明書、調解書作為原告與賴廖不 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之證據。
⑶原告另舉賴張愛娥與胡張愛玉共有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 之土地謄本、建物改良登記簿(見本院卷第75-79 頁)為其 共同出資之證據,然其上僅記載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賴江 波,權利人則為臺中市農會,債務金額為60萬元等情,此至



多僅能確認賴江波曾以原告配偶賴張愛娥所共有之土地、建 物設定抵押而為貸款,惟該貸款之金額是否用於購買系爭土 地仍屬不明,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遑論以此證明 原告因而與賴廖不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從而, 依上述書面資料及證人證詞觀之,除原告無從舉證其確有出 資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對系爭土地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 權限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主張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 借名登記在賴廖不之名下,尚無足採。
⒉原告逕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賴廖不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業據論斷如上,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則其主張依繼承、系爭聲明書,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91737/0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賴廖不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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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