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9816號
TYDV,113,司執,99816,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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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816號
債 權 人 陳言亦即陳盈秀



債 務 人 朱淯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鳳山
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
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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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